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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冯绍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绍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绍威,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绍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绍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冯绍威与被害人钟某1、钟某2在四会市贞山街道铨兴购销部楼上四楼401出租屋里,钟某1反对被告人冯绍威与其女儿钟某2的恋爱关系,双方在归还财物上产生争执。被告人冯绍威便从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砍伤钟某1的头部和身体几刀,钟某2上前制止时也被砍中头部和身体,后被告人冯绍威逃离现场。经鉴定,钟某1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钟某2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冯绍威在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绍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绍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冯绍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冯绍威的辩护人认为:一、对被告人冯绍威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冯绍威具有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冯绍威及其家属在犯罪发生后,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钟某1、钟某2的损失;2、被告人冯绍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受害人在事件过程中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冯绍威的罪责。三、被告人冯绍威本次犯罪是没有预谋的犯罪,属于激情犯罪。四、被告人冯绍威一贯品行良好,没有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综上,请法庭给予被告人冯绍威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冯绍威与被害人钟某1、钟某2在四会市贞山街道铨兴购销部楼上四楼401出租屋里,因钟某1反对被告人冯绍威与其女儿钟某2谈恋爱,双方在归还财物上产生争执。被告人冯绍威便从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砍伤钟某1的头部和身体几刀,钟某2在上前制止时也被砍中头部和身体,后被告人冯绍威逃离现场。经鉴定,钟某1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钟某2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冯绍威在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冯绍威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钟某1、钟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发生、受理、立案经过。2、被害人钟某1、钟某2的陈述:证明其被冯绍威持刀砍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钟某1、钟某2被他人砍伤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钟某1、钟某2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6、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钟某1、钟某2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凶器进行指认的情况。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刀具进行依法扣押的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0、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钟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钟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被告人冯绍威的有罪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绍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绍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绍威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40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绍威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次犯罪系初犯并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绍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绍威的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全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其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