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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富荣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608号罪犯王富荣,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富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11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王富荣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监区下达的劳动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技术课、文化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五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富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富荣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富荣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熠杭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