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孙国庆,褚永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83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主要负责人:刘瑞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社区梵香村。法定代表人:孙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孙国庆。原审被告:褚永妹。上诉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凯公司)、孙国庆、褚永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二、三项中关于罚息、复利部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华夏银行苏州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恒泰担保公司对于一审所判决的借款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罚息、复利部分有异议,一审法院未查清欠息、复利的计算,也未就欠息、复利的明细举证。且在借款到期后,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对于欠息不应再重复计收复利,仅可以计算罚息,而罚息的起始时间段和计算过程应通过法院审理查明。华夏银行苏州分行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恒泰担保公司在一审中对华夏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逾期罚息、复利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恒泰担保公司在二审中就没有争议的事项不得提起上诉。综上,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豪凯公司二审陈述,第一,案涉借款未到期,借款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华夏银行苏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构成违约。第二,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在一审中采取了保全措施,对于豪凯公司而言是一项侵权行为。第三,考虑到本案借款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独立审查。第四,罚息和律师费都是在借款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才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被告孙国庆、褚永妹二审未作陈述。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凯公司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22X1610120140097)项下借款尚欠本金4598815.45元,之后的欠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豪凯公司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22X1610120140098)项下的借款尚欠本金4624852.81元,之后的欠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3、豪凯公司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22X1610120150019)项下借款尚欠本金4032604.8元,之后的欠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4、豪凯公司偿付律师费32万元;5、恒泰担保公司、孙国庆、褚永妹对上述第1至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豪凯公司、恒泰担保公司、孙国庆、褚永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华夏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豪凯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22X1610120140097)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2014年12月17日,华夏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豪凯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22X1610120140098)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2015年6月1日,华夏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豪凯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22X1610120150019)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432514.38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3%。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与上述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提出申请书、借款凭证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未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甲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编号S22X1610120140097、S22X161012014009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采取由孙国庆、褚永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恒泰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笔业务对应的恒泰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号12×××24金额均为50万元。编号S22X16102014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采取由孙国庆、褚永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业务对应的恒泰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号12×××96金额50万元。2014年12月16日、12月17日,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恒泰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编号:S22X1610120140097-11、S22X1610120140098-11],合同均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豪凯公司所依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甲方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日,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恒泰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S22X161020140019-11]。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豪凯公司所依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432514.38元,期限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甲方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4432514.38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1日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乙方)与孙国庆、褚永妹(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NJ0216(高保)2014028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发生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上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若甲方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甲方的担保责任,甲方仍需要其承担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余额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6日、17日,2015年6月1日,豪凯公司分别向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出具《借款借据》三张,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4432514.38元,利率分别为7.28%、7.28%、6.63%,最后还款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17日,2015年11月20日。因豪凯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华夏银行苏州分行诉至一审法院。华夏银行苏州分行陈述,于2015年9月30日扣划人民币36845.91元、人民币101.61元,于2015年11月20日扣划人民币61677.77元、人民币190.16元以抵扣编号S22X16101201400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复利,于2015年11月20日扣划人民币401184.55元以抵扣编号S22X16101201400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50万元系恒泰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故华夏银行苏州分行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0日,豪凯公司尚欠编号S22X16101201400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98815.45元。华夏银行苏州分行陈述于2015年9月30日扣除人民币62673.96元、人民币310.92元,于2015年11月20日扣划人民币61677.77元、人民币190.16元以抵扣编号S22X161012014009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复利,于2015年11月20日扣划人民币375147.19元以抵扣编号S22X161012014009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上述扣划金额合计人民币50万元系恒泰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故华夏银行苏州分行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0日,豪凯公司尚欠编号S22X161012014009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624852.81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罚息、复利。华夏银行苏州分行陈述,于2015年9月30日扣除人民币50611.92元、人民币228.6元,于2015年11月20日扣划人民币49114.59元、人民币135.31元以抵扣编号S22X16102014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复利,于2015年11月20日扣划人民币399909.58元以抵扣编号S22X16102014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上述扣划金额合计人民币50万元系被告恒泰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故华夏银行苏州分行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0日,豪凯公司尚欠编号S22X16102014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32604.8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算的罚息、复利。一审另查明,华夏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2万元。以上事实,有华夏银行苏州分行一审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凭证、欠息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苏州分行与豪凯公司、恒泰担保公司、孙国庆、褚永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对豪凯公司提出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起诉讼,属违约行为,故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向豪凯公司发放贷款,故豪凯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而豪凯公司以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起诉讼为由认为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意见,并无依据,不予采纳,且在本案诉讼中,豪凯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对华夏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豪凯公司立即还本付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华夏银行苏州分行自愿将恒泰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在贷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为时间点分别抵扣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欠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予。关于华夏银行苏州分行的律师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豪凯公司承担,但华夏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216965元。对恒泰担保公司提出该贷款系借新还旧,华夏银行苏州分行未向其告知借款用途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证成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恒泰担保公司、孙国庆、褚永妹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豪凯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豪凯公司追偿。孙国庆、褚永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判决:一、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S22X16101201400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98815.45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S22X161012014009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624852.81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S22X16102014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32604.8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算的罚息、复利;四、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16965元;五、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孙国庆、褚永妹对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孙国庆、褚永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孙国庆、褚永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0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605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619元,由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孙国庆、褚永妹负担人民币1149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华夏银行要求恒泰担保公司承担罚息、复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分别与豪凯公司、恒泰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签约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华夏银行苏州分行与豪凯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恒泰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向豪凯公司提供了贷款,但豪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华夏银行苏州分行有权以诉讼方式宣布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华夏银行苏州分行于一审中提供了利息计算说明,并据此得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豪凯公司尚结欠华夏银行苏州分行本金数额,恒泰担保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华夏银行苏州分行有权按照其与恒泰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恒泰担保公司对豪凯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华夏银行苏州分行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恒泰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