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8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潘兴超与龙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超,龙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916号原告潘兴超,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龙海勇,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潘兴超与被告龙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超,被告龙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兴超诉称,2015年至今,被告在我处赊购海鲜,欠我货款人民币63,842.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63,8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龙海勇辩称,我给原告打的是收条,货收到后给刘云波了,此事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龙海勇在原告潘兴超处赊购海鲜,共欠潘兴超货款人民币63,842.00元,龙海勇给潘兴超出具收条32张。潘兴超向龙海勇索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龙海勇给付货款63,8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龙海勇给原告潘兴超出具的收条32张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兴超与被告龙海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龙海勇应承担依法给付潘兴超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潘兴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龙海勇是否将货物交给他人使用,是龙海勇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故被告龙海勇辩称,我给原告打的是收条,货收到后给刘云波了,此事与我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勇欠原告潘兴超货款人民币63,8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96.00元,由被告龙海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