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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春宇与肖凯、刘莎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宇,肖凯,刘莎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1152号原告张春宇。法定代理人刘风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凯。被告刘莎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万奇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名苑小区商务*座。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培,公司员工。原告张春宇诉被告肖凯、刘莎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205477.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9时58分许,原告张春宇乘坐赵君才、张海燕的女儿赵春雨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肖凯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大道与行政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赵春雨死亡,张春宇严重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春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肖凯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莎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肖凯、刘莎莎辩称,在依法确认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30%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此事故还有一名死者,双方应在交强险中按两人损失比例予以分担。其公司已为原告预支医疗费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交警支队责任事故认定书;2、德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3、德州市中医院门诊住院病员检查证明;4、费用明细表;5、出院通知单;6、住院发票1张金额59795.32元;7、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第1项:被鉴定人张春宇交通事故右顶部皮下组织肿胀,右侧上颌窦积液,上颌骨下颌骨及左侧髁突骨折,右侧乳突积血,双肺轻微挫伤,左侧少量气胸,右胫骨上段骨折并累及胫骨平台并累及骺板,右膝关节腔积血,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受害人伤残情况、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当庭提供了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第2项:被鉴定人张春宇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人民币;牙齿缺失,种植牙费10000元/枚,共30000元人民币。共计50000元人民币。第3项:被鉴定人张春宇因损伤造成误工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当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提出原告二次手术费偏高,护理期限过长,牙齿缺失不能按种植牙赔偿,请求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虽然此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当庭提供了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单据,证明其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参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做鉴定是为了确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准确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当庭提供了德州市陵城区前孙镇花马张村村委会证明、德州市陵城区前孙镇孙侉村村委会证明、李猛的证明、李猛的身份证复印件、刘风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德州盛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负责人程宪毅身份证复印件、刘风会工资证明和护理费证明、刘风花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刘风会系原告张春宇之母,陵城区前孙镇花马张村村民,在德州盛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因原告受伤护理误工。刘风花系刘风会妹妹,系陵城区前孙镇孙侉村村民,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误工。李猛证明原告张春宇与其母亲刘风会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在其德城区天衢办事处罗庄377号的房子租住。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刘风会提供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用工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表,对其月工资3200元不认可。护理人刘风花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猛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及其母亲租赁其的房屋,没有房产证相佐证,也没有租赁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当庭提供了交通费单据8张,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指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没有注明用途,且金额不足2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合理,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供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汇入德州市中医院账号银行支付单证明为原告预支医疗费1000元,现在德州市中医院账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0日9时58分,受害人赵春雨无证(不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春宇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其车前部与沿康博大道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肖凯在驾驶的被告刘莎莎所有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前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赵春雨当场死亡,张春宇受伤。现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6]第06013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赵春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凯承担次要责任,张春宇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肖凯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处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宇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59795.32元。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在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刘风会和姨妈刘风花二人护理,出院由其母亲刘风会一人护理。受害人赵春雨赔偿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肖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赵春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凯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春宇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当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按其实际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六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年龄限制,不予支持。当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收到,经查此款现仍存于德州市中医院帐户,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与德州市中医院协调退款事项。根据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以主次责任7:3划分为宜,即被告肖凯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肖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受害人赵春雨死亡(另案处理),将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为其预留4%的份额,在死亡伤残项为其预留90%的份额。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795.32元;经庭审核对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0元;经庭审核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经庭审核对共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5日×100元/日=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350元;经庭审核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限45日为证,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5日×30元/日=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25860元;经庭审核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证,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30元计算。计12930元×20年×10%=25860元。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7013.22元(6481.85元+531.37元);经庭审核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为证。经查,在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刘风会和姨妈刘风花二人护理,出院由其母亲刘风会一人护理。刘风会有工作但不能证实其所收入的真实性,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人员认定,按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计31545元/年÷365日×75天日=6481.85元。刘风花系农民,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30元计算,计12930元/年÷365日×15日=531.37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主张5000元请求过高。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原告受伤害程度,支持1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元;经庭审核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抢救受害人,处理死亡相关事项必然产生费用,考虑实际情况,请求过高,酌定支持3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核对单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4881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宇各项损失20600元,其中医疗费项96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宇各项损失38465.56元[(59795.32元+50000元+1500元+1350元-9600元)+(25860元+7013.22元+1000元+300元+2000元-11000元)]×30%。三、被告肖凯、刘莎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8元,原告负担1183元。被告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迎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