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威县人,现住河北省威县。2016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来到邢台市桥西区韩演庄住宅楼8号楼,在进楼宇门时,遇到出电梯口的该楼居民武某某,郭某某无故辱骂武某某,双方发生口角,郭某某将武某某踹倒在地,双方在撕打的过程中郭某某将武某某的左手手指咬伤。后小区保安到现场制止郭某某闹事,郭某某将保安韩某某的左手食指用水果刀划伤,同时还用砖块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色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砸坏。经鉴定,武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韩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经认定,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损失为1200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7月16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来到邢台市桥西区韩演庄住宅楼8号楼,在进楼宇门时,遇到出电梯口的该楼居民武某某,郭某某无故辱骂武某某,双方发生口角,郭某某将武某某踹倒在地,双方在撕打的过程中郭某某将武某某的左手手指咬伤。后小区保安到现场制止郭某某闹事,郭某某将保安韩某某的左手食指用水果刀划伤,同时还用砖块将白鸽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色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砸坏。经鉴定,武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韩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经认定,白鸽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损失为1200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7月16日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同时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1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出具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上,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元代理审判员 聂晓方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保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