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闵孝君诉被告东方雯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孝君,东方雯萱,四川恒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59号原告闵孝君。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镇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雯萱。被告四川恒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汶龙。原告闵孝君诉被告东方雯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闵孝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恒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投资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孝君的委托代理人史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雯萱、恒硕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孝君诉称,2013年12月30日,东方雯萱借到闵孝君1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恒硕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向闵孝君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东方雯萱仅偿还了500万元,尚差1000万元至今未归还。据此,闵孝君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雯宣偿还闵孝君借款本金1000万元;2.东方雯萱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始按照合同约定每天1‰计算);3.恒硕投资公司为东方雯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雯萱、恒硕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闵孝君与东方雯萱、恒硕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东方雯萱向闵孝君借款15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东方雯萱可提前或推后还款,按资金实际使用天数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补偿费用标准为1‰/天,利息月结;恒硕投资公司自愿为东方雯萱就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或约定还款事项发生之日起2年内,为东方雯萱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日,案外人杨义平代闵孝君向东方雯萱转账500万元,东方雯萱向杨义平出具《收条》。同日,案外人岳玉奇向东方雯萱转账1000万元,东方雯萱向岳玉奇出具《收条》。两份《收条》均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期间,借款人自愿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1‰天计算。”庭审中,闵孝君认可东方雯萱已按照协议约定偿还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另查明,1.《借款协议》尾部落款出借方签字为“叶世开(代)”,叶世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系受闵孝君委托代闵孝君在《借款协议》上签名。2.杨义平、岳玉奇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系受闵孝君委托向东方雯萱转账,所转款项所有权归闵孝君所有。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2份)、《情况说明》(3份)、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方雯萱、恒硕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闵孝君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闵孝君与东方雯萱、恒硕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闵孝君要求东方雯萱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按照每天1‰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对闵孝君主张的利息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恒硕投资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对东方文萱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闵孝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闵孝君要求恒硕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雯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孝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恒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方雯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恒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方雯萱追偿;三、驳回原告闵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东方雯萱、四川恒硕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翟辉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