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恩平、饶高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张恩平,饶高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115号原告:福建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北城中兴北路8号A区(浙商物流商贸城)-1-5幢4层403室,组织机构代码06229551-0。法定代表人:郑有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阳,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恩平,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饶高煌,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龙岩正强管桩有限公司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坑口火电厂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饶高煌之妻),1984年8��22日出生,汉族,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福建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驰公司)与被告张恩平、饶高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和李信阳、被告饶高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恩平支付华驰公司尚欠的运费53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632元。2.张恩平支付华驰公司2016年6月1日至款清结之日止,以5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饶高煌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2014年11月22日之前,华驰公司与张恩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华驰公司为张恩平运输旋挖机。华驰公司根据张恩平的安排将旋挖机运至指定地点。2014年11月22日,张恩平向华驰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2日,张恩平累计拖欠华驰公司运费53000元,并承诺前述款项在2014年12月20日付清。饶高煌在欠条中的“担保人”栏内签字,自愿为该笔运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张恩平、饶高煌未依约付款。经华驰公司统计,截至2016年5月30日张恩平应支付运费5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632元。经催讨未果,华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饶高煌辩称,饶高煌在案涉欠条中签字属实,但华驰公司与饶高煌并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6月20日。但是,华驰公司在前述保证期间并未要求饶高煌支付尚欠的运费,故饶高煌依法免责,恳请法院驳回华驰公司要求饶高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张恩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之前,华驰公司与张恩平达成口头协议,协约约定由华驰公司为张恩平运输旋挖机。协议订立后,华驰公司根据张恩平的安排将旋挖机运至指定地点。2014年11月22日,张恩平向华驰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2日,张恩平累计拖欠华驰公司运输费用53000元,并承诺前述款项在2014年12月20日付清。饶高煌在欠条中的“担保人”一栏内签字,自愿为该笔运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张恩平、饶高煌未按上述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经催讨未果,双方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恩平就运送旋挖机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恩平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尚欠的运费53000元,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限期支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恩平应自2014年11月22日(欠条出具之日)开始付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恩平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尚欠运费的利息。此外,原告与被告饶高煌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该保证期间有向被告饶高煌主张权利,对此被告饶高煌否认且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换言之,原告诉请被告饶高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饶高煌依法免责。被告张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福建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恩平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林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燕榕(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