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9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姚粉与田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粉,田林县公安局,伍班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29行初16号原告姚粉,农民。被告田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谢君稳,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上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农汉波,田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第三人伍班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粉诉被告田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因伍班仲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伍班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粉,被告负责人宋上军、委托代理人农汉波,第三人伍班仲及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4日,被告田林县县公安局作出田公不罚决字(2016)第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姚粉指控的“第三人伍班仲于2014年4月6日12时许在田林县浪平乡弄陀村弄坪屯伍班仲家屋基边被伍班仲、朱金梅两夫妻打伤原告”的事实不能成立,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班仲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回执单,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受理姚粉被打伤一案;2、姚粉的询问(报案)笔录,以证明姚粉于2014年4月6日到被告所辖的浪平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伍班仲、朱金梅夫妇打伤,并被滚到路坎下面;3、2016年3月9日姚粉的询问笔录,再次证明姚粉与朱金梅推打时姚粉被滚跌到路坎下面的事实;4、2014年4月7日朱金梅询问笔录,以证明朱金梅与姚粉发生推打时,姚粉滚跌到路坎下面起来时脸上有血;5、2014年4月8日伍班仲询问笔录,以证明朱金梅与姚粉有肌体接触,姚粉滚跌到钢管下面的坎下,面部出血,而伍班仲是站在路坎上面,与姚粉不存在接触的事实;6、伍某询问笔录,以证实姚粉与朱金梅互相拉扯,姚粉往后仰跌倒到坎下,伍班仲站在离拉扯现场7-8米的地方的事实;7、吴某询问笔录,以证明姚粉头部流血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姚粉的伤是轻微伤的事实;9、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实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姚粉的事实;10、现场照片,以证实姚粉摔下坎受伤的地方;11、办案说明,以证实不能及时结案的原因;12、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案件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13、田公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对伍班仲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姚粉诉称,2014年4月6日中午,第三人伍班仲及其妻子朱金梅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第三人伍班仲及朱金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为此,原告到田林县公安机关报案。田林县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田公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个《决定》作出伍班仲没有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伍班仲和朱金梅得殴打原告致伤,伍班仲和朱金梅存在违法事实。对该决定及《决定》查明的内容,应当予以撤销。请法院详查,依法撤销田公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尽快公正裁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已受理该案;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实原告的面部(确实受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实被告已将鉴定结论送达原告的事实;4、田公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被告对第三人伍班仲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5、田林县人民法院“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及赔偿清单,以证明民事诉讼中止。被告田林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伍班仲没有殴打姚粉的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4月6日11时许,姚粉因见到伍班仲、朱金梅两夫妻用水泥去铺伍班仲家房屋边的水沟,姚粉认为那条水沟是姚粉的,便去阻止伍班仲两夫妻,并用手去刨铺好的水泥,又跑回家里拿一把小刀来挖,朱金梅去制止并将小刀抢掉,两人分开后,姚粉自己后退碰到脚下的水管而跌倒,摔到旁边的路坎下造成自己受伤。二、我局认定伍班仲没有殴打姚粉的证据确凿充分。我局经过调查取证,原告姚粉指控伍班仲对其进行殴打,只有姚粉一人的指控,当事人伍班仲、朱金梅均证实姚粉是自己摔到路坎下,并无人对其进行殴打,证人伍某亦能证实无人殴打姚粉,系姚粉自己摔伤的,另有证人证言予以作证,足以认定。三、我局对被控告人伍班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伍班仲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办案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伍班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田公不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伍班仲在庭上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说第三人殴打其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但朱金梅、伍班仲的询问笔录所陈述事实都是假的,事实是他们俩公婆打伤我后,再把我推倒到路坎下去;而证人伍某是在做假证,他根本看不到现场,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伍班仲的违法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符合事实,她没有看见谁打我,看见我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伍班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朱金梅、伍班仲的询问笔录及证人伍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取证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采信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6日11时许,原告姚粉因见到伍班仲、朱金梅两夫妻用水泥去铺伍班仲家房屋边的水沟,姚粉认为那条水沟是她家的,便去阻止伍班仲两夫妻,并用手去刨铺好的水泥,又跑回家里拿一把小刀来挖,朱金梅去制止并将小刀抢掉,两人发生推打后,姚粉自己后退碰到脚下的水管而跌倒,摔到旁边的路坎下受伤。同日15时30分原告到被告所辖的浪平派出所报案,称其被第三人伍班仲夫妻欧打,致面部伤。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对原告的伤口部位进行拍照提取证据。随后,原告到浪平乡卫生院处理伤口。4月7日,被告浪平派出所受理姚粉被殴打一案,并委托田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姚粉的伤势进行鉴定。8月26日,田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姚粉进行伤势检验。同日,田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田}鉴(法)字(2014)000072号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姚粉伤势为轻微伤。8月29日被告将原告{田}鉴(法)字(2014)000072号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姚粉本人。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9日之间,被告先后对受害人姚粉、证人伍某、吴某、及被指认嫌疑人伍班仲、朱金梅进行调查询问。并到案发现场拍照取证。2016年4月14日,被告对伍班仲作出田公不罚决字(2016)第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同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伍班仲作出处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被告田林县公安局自受理原告姚粉举报的被殴打一案后,已根据姚粉的举报及掌握的线索对嫌疑人伍班仲、朱金梅、展开全面调查,但所调取的证据只证明原告面部受伤是其与朱金梅两人发生推打后,姚粉自己后退碰到脚下的水管而跌倒,摔到旁边的路坎下受伤,均不能证明第三人伍班仲存在治安违法行为。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伍班仲具备违法事实或提供其他调查线索。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被告作出的田公不罚决字(20146第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原告诉请撤销并责令被告对伍班仲作出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光荣审 判 员  乃雄高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