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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清江、谢东山与钟志、钟万平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江,谢东山,钟志,钟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378号原告:张清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原告:谢东山,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先,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志,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岷江路***号。被告:钟万平,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江、谢东山与被告钟志、钟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先,被告钟志、钟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江、谢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0000元;2、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地震后,二原告便到都江堰卖模板。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5月至当年8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模板14160张,价值708000元。期间被告一直是滚动付款。经结算,现被告还差原告15万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推脱。被告钟万平辩称,对《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钟万平是与张清江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钟万平已陆续支付完货款,现不欠原告钱。钟志在送货单上签字结算的行为不能代表钟万平。被告钟志��称,钟志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钟万平对原告提供的27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钟志签的,但钟志出具送货单时没有得到钟万平授权,是钟志自己私自向原告出具,“钟总”是否代表钟志本人需要核实。不能因为钟志签了收货单就理所当然的由钟志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张清江与被告钟万平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张清江向钟万平供应模板,合同对模板价格、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了27张送货单共计金额708000元,其中22张送货单收货单位载明钟志,该22张送货单中有20张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有“曾有顺”,2张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有“钟志”;另5张送货单收货单位载明钟总,该5张送货单中有4张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曾有顺”,1���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钟志”。钟志对收货单位载明钟志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货单位载明钟总的送货单辩称“钟总”是否代表钟志本人需要核实。另,上述送货单存根联(即面单原件),回单联(即底单复印件)系原告持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的问题,即钟志、钟万平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二原告主张钟志���钟万平共同向其支付货款,故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钟志、钟万平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4年5月5日,张清江与钟万平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张清江向钟万平供应模板。对此,原告提供27张送货单,金额共计708000元。钟志对其中22张收货单位载明钟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钟志抗辩对另5张收货单位载明钟总的送货单需要核实,但钟志认可的收货单中有20张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有“曾有顺”,2张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有“钟志”,而另5张送货单中有4张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亦签署“曾有顺”,1张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钟志”,故对上述27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庭审中,二被告当庭陈述其系父子关系,同时,钟志、钟万平均抗辩送货单系钟志私自向原告出���,未获得钟万平授权,结合钟万平与张清江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再次,虽钟万平抗辩其已陆续支付完毕原告货款,现不存在欠付情况,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相反,其关于货款已付清的抗辩印证了其与张清江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最后,二原告对以上708000元货款认可已收到558000元,并主张剩余150000元货款由钟志、钟万平共同承担。但二原告并未提供其与钟志建立相关合同关系的证据,且二原告亦陈述与钟万平签订的合同系由钟志履行完成,结合张清江与钟万平建立的合同关系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钟志出具送货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是实际的买受人,责任承担主体应为钟万平。二原告关于钟志承担150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权利主体的问题,根��庭审查明事实,钟万平系与张清江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虽张清江陈述买卖合同系其本人代表谢东山与钟万平签订,但钟万平述称购买模板的过程是与张清江对接,钟万平只认可张清江,故本案的权利主体应为张清江。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虽钟万平抗辩其已陆续支付完所有货款,现不欠原告货款,但其并未提供已付清货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张清江关于钟万平向其支付所欠货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张清江关于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至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钟万平欠付张清江货款15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钟万平应当向张清江赔偿相应的损失,具体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清江支付150000元;二、被告钟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清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东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钟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