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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193号原告:陈某1,男,生于1987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正安县,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灿,男,生于1980年7月9日,汉族,大学文化,住正安县,正安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系正安县桴焉乡四联村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被告:宋某,女,生于1985年10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正安县,务农。原告陈某1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郑刚、审判员贺新轩与人民陪审员张吉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在养。婚前被告才告诉我她有过婚史,并育有一个小孩,但是当我们去计生办办理准生证时,工作人员告诉我,她生的是两个小孩,已违反政策不能办理,我交了4900元计外费才得到办理。被告做事从来不与我商量,我行我素,极不诚实,顶撞老人,差点将我母亲逼到撞墙自杀。我与被告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分开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我曾于2015年10月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未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开庭后,被告当天又只身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陈某2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满18周岁,共同债务15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7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正安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陈某2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向桴焉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0,000元的事实。4、桴焉乡四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以及子女由原告母亲代养的事实。5、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6、社会抚养费收据联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生育有两个小孩,原告交了4900元计外费后才给子女陈某2办理到准生证的事实。上述证据中,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正安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实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常住人口登记卡系证明原、被告及生育的子女基本情况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桴焉乡四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宋某外出,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申请、借款借据以及社会抚养费收据联复印件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外出,现具体地址不详,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共同债务150,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7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被告外出,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由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子女现随原告方生活,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宋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子女陈某2由原告陈某1抚养,被告宋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 刚审 判 员  贺新轩人民陪审员  张吉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全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