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济南市历城区永大颐和园物业公司保安,住济南市历城区。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9月2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艳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1时许,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港沟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一名醉酒男子在永大颐和园物业办公室滋事,该所民警胡某某及两名辅助警务人员遂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案发地点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确认醉酒滋事的人为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拒不配合民警调查,拒不离开并与民警发生争执,杨某某的父母遂强行带其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又执意返回物业办公室,并持刀将仍在此处进行调查的民警胡某某背部等处刺伤,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制服并被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公安民警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刁某某、牛某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警胡某某与辅助警务人员的出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执法民警在执行公务时行为不规范的辩护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