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魏杰与魏发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发军,魏杰,魏元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发军,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杰,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魏元记,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魏发军因与被上诉人魏杰、原审第三人魏元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发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上诉人魏杰的委托代理人杨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魏杰与被告魏发军、第三人魏元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甲方)以原始出资股作价和田地作价抵款2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乙方),并约定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给付甲方人民币14.6万元,2016年2月6日前再支付给甲方35.4万元,2016年5月1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原告第一笔14.6万元,但在约定乙方第二笔付款时间已过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而被告认为第二笔约定款35.4万元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多占了其2.75亩土地及一套房屋地皮,并反诉请求原告魏杰退还强占的胡店乡西湖社区土地或折价抵偿欠款多退少补,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魏杰与被告(反诉原告)魏发军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被告(反诉原告)魏发军在约定还款到期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魏杰要求还款35.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魏发军以反诉被告魏杰多占其土地和地皮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魏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魏杰欠款35.4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发军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6610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发军承担。上诉人魏发军上诉称:原判认为《协议》为偿还欠款合同,魏杰多占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共同诉讼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魏杰占土地折价抵偿欠款35.4万元多退少补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魏发军履行协议中的还款义务正确,本案不属于合伙纠纷,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魏元记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杰与上诉人魏发军自愿签订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魏发军在协议约定还款到期后,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判对被上诉人魏杰要求上诉人魏发军还款35.4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发军以被上诉人魏杰多占其土地和地皮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合伙纠纷,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原审程序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魏发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760元,由上诉人魏发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