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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樟荣交通肇事罪一审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樟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樟荣,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汉权,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樟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樟荣及其辩护人刘汉权,鉴定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樟荣驾驶车牌号湘BBT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程某、韩某1、郑某、高某、韩某2、朱某、蔡某等人和若干锣鼓,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濑溪村岭塘路段,在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樟荣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同月12日,被害人程某因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韩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郑某、高某、韩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樟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2日,被害人韩某1、高某、郑某、蔡某、朱某对吴樟荣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月10日,经通知后,被告人吴樟荣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投案。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辩解等为据,认为被告人吴樟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樟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交通肇事行为虽与被害人程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被害人程某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是被害人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害人程某的死亡是多因一果,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2.被告人吴樟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樟荣驾驶车牌号湘BBT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程某、韩某1、郑某、高某、韩某2、朱某、蔡某等人和若干锣鼓,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濑溪村岭塘路段,在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被害人程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樟荣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同日,被害人程某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同月12日,被害人程某家属放弃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被害人程某的伤情十分严重,生还几率较小。同日,被害人程某死亡。案发后,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樟荣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程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郑某、高某、韩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6日,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樟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韩某1、郑某、高某、韩某2、朱某、蔡某无责任。2016年5月2日,被害人韩某1、郑某、高某、朱某、蔡某对被告人吴樟荣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樟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8日,被害人韩某2对被告人吴樟荣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吴樟荣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程某、韩某1、郑某、高某、韩某2、朱某、蔡某、证人韩某3、韩某4的基本身份信息。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吴樟荣持有准驾车型D证,且在有效期内。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湘BBT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邢国安,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止,核定载质量为200kg。4.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樟荣使用手机号1305569****拨打120急救电话。5.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证明:2016年5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樟荣未提前观察路面交通动态,致使遇情况操作不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韩某1、郑某、高某、韩某2、朱某、蔡某无责任。6.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韩某1、郑某、高某、朱某、蔡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吴樟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并对被告人吴樟荣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7.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韩某2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吴樟荣赔偿损失的权利,并对被告人吴樟荣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8.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危通知书、CT检查报告、神经外科住院病历,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害人程某进入莆田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害人程某病情危重,有可能进一步恶化威胁其生命。该医院已向被害人程某的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9.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害人程某进入莆田市第一医院后即予以实施手术。术后予以止血、消肿、抗感染、营养神经等处理。同月11日,被害人程某病情突然加重,再次实施手术。术后予以重症监护、呼吸机应用、止血、消肿、营养神经、抗感染及其他抢救处理。次日,被害人程某仍处于深昏迷状态,其家属要求放弃抢救,自动出院。经劝阻无效后,予以办理。10.火化证,证明:2016年4月13日,被害人程某死亡后被火化。11.调查表、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程某的家庭成员情况。12.莆田市计量所检定证书,证明: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送检的电子体重秤检定结论为普通准确度级。13.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害人体重称量记录,证明:2016年8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被害人进行体重称量,被害人韩某1的体重为47.6kg,被害人郑淑云的体重为47.1kg,被害人高某的体重为58kg,被害人韩某2的体重为52.9kg,被害人朱某的体重为58.9kg,被害人蔡某的体重为73.4kg。14.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肇事车辆案发时实载质量无法查清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无法查清肇事车辆在案发时的实载质量。15.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反馈,证明:被告人吴樟荣提供的韩福兴非法从事“六合彩”赌博以及许洪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的线索,经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调查,未发现该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4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城厢区华亭镇濑溪池塘路段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现场、周边及伤者情况。17.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关于程某死亡原因的文证审查(闽中司鉴(2016)病鉴字第65号),证明:2016年4月2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程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文证审查。该分析说明中提及,①“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程某病情突然加重,术后予以重症监护、呼吸机应用、止血、消肿、营养神经、抗感染及其他抢救处理。被害人程某仍处于深昏迷状态,其家属要求放弃抢救,要求自动出院”;②“经阅片被害人程某外伤致脑肿胀、脑梗死、脑挫裂伤,脑疝形成,经多次开颅手术治疗,仍处于深昏迷状态不能恢复、需重症监护、呼吸机应用;其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一旦撤去呼吸机等抢救设备后即发生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该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程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8.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闽科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4号、第005号、第006号、第007号、第008号、第010号),证明:案发后,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韩某1、郑某、高某、韩某2、朱某、蔡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韩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郑某、高某、韩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9.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闽科胜司鉴(2016)车鉴字第003号),证明:2016年5月3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对车牌号湘BBT9**三轮普通摩托车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灯光系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制动系、转向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20.证人韩某3的证言,证明:他是程某的丈夫。2016年4月8日16时许,他驾驶摩托车到顶宅村接老婆程某。当他到顶宅村的时候,有人告诉他程某已经坐车回家了。有可能他和程某乘坐的车走不同的路线,因此没遇见。于是他驾驶摩托车返回。当他返回濑溪池塘路段时,他看到一辆三轮车翻车,很多人受伤倒地,而程某已经躺在马路上不省人事了。其他人都能动弹,就他老婆程某不能说话。没过多久,程某就被120急救车接走了。之后,程某在医院动了两次头部手术,最后还是在2016年4月12日11时许死亡。21.证人韩某4的证言,证明:他的母亲是程某。2016年4月8日发生事故后,他母亲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并且一直处在昏迷状态。当晚,医院对他母亲进行了一次脑部手术。手术完后医生说还可以,但是脑部的另外一边还有淤血,不大乐观。同年4月11日,医院向他们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并对他母亲的脑部进行了第二次脑部手术。手术做了两个小时。动完手术后,主治医生拿了一块他母亲的头骨给他,长约10cm,宽约8cm。主治医生跟他们说医院尽力了,他母亲的头部细胞已经死亡,没有办法救活。之后,医院又把他母亲从手术室转到重症监护室。当晚,他们家属咨询医生能不能救活他母亲。医生说已经没有办法了。他们请求转院治疗,但医生说转院也无济于事,让他们准备后事。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将他母亲带回家。从医院到家中他母亲一直带着呼吸器维持生命,直到当天11时许,家里的一个医生确诊他母亲已经死亡。同年4月13日上午,他们将他母亲的遗体火化。当时他们将他母亲程某带离医院是因为医生告诉他们已经没有任何办法了,所以他们按照习俗,人死后要带回家里。22.鉴定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师。通过被害人程某在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的医疗诊断等材料可以看出,被害人程某出院时颅脑已经严重损伤,生还的几率不大。根据治疗的情况以及医疗水平的不同,最后的结果可能也会有所不同,比如死亡时间推迟,也存在最后医治成植物人的可能。被害人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他无法确认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与被害人程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23.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8日16时许,他们出游到顶宅村大宫结束后,她丈夫吴樟荣驾驶车牌号湘BBT9**三轮摩托车过来接她。同村一起出游的八个妇女就把锣鼓放到她丈夫的车子上,准备顺搭回家。她和她老公都不同意,因为这些人有好几个人,有安全隐患。但都是同村的关系,有一两个还是亲戚,所以她和她老公只能勉强同意这些人的请求。当车行驶到濑溪池塘路段时,她丈夫吴樟荣在转弯的时候,因为载的人非常多,弯道又急,导致三轮摩托车侧翻。她和那几名乘车的妇女都受伤了。事故发生后,她丈夫吴樟荣就从驾驶座爬出来并马上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及急救车就来到现场。当时她乘车时坐在副驾驶座。车子的后斗装了很多大鼓,还挤站着好多个职事女。因为大家都是搭顺风车,所以没有收费。车牌号湘BBT9**的车子是她丈夫吴樟荣购买并使用的。该车平时都是好好地,没有看到或听到该车坏了。她对吴樟荣的行为表示谅解。2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8日,按照他们村的习俗,他们同村的妇女一起出游。当日16时许出游结束。他们出游的队伍准备回家。当时吴樟荣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接其妻子回家。吴樟荣的老婆也是他们一起出游的一份子。他们看正好顺路,就把锣鼓装上了三轮车,然后上了后车厢。当车子行驶到濑溪村池塘拐弯处时发生翻车,他们几个妇女受伤了。当时副驾驶座是韩某1乘坐,她在三轮摩托车后面车厢内。她的右侧蹲着高某、“丽环”,她不清楚其他人。车内没有椅子,锣鼓放在车上,没什么地方可以坐,所以一部分人是站着的,站的位置也不均衡,所以转弯的时候就发生了车辆侧翻。她与吴樟荣是村里乡邻关系。吴樟荣接送他们没有收费。她对吴樟荣表示谅解。25.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8日8时许,他们同村的妇女一起出游。活动结束后,他们一些人准备回村,当时吴樟荣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正好过来接其妻子回家。他们就想和吴樟荣一起顺路回坪坂村,所以就把锣鼓装上了三轮车。他们几个妇女也一起上了车。之后,在回坪坂村的途中岭塘路段,他们经过一个弯道时三轮车发生侧翻。他们几个妇女因此受伤。她坐在后斗右边最后一个。她的对面是个不认识的同村的人,右边是郑淑云。他们搭乘吴樟荣的车子没有付钱。她对吴樟荣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对其的诉讼权利。26.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8日16时许,她在城厢区华亭镇濑溪村往后枫村池塘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她当时乘坐的是一部三轮摩托车,她坐在车上的右侧。他们参加自然村组织的出游,他们也不知道肇事车辆哪里来的,反正有车就坐。驾驶该车的是一个男的,副驾驶座上坐的是一个女的。当时车上可能有八九个人吧,她也不太清楚具体的人数。坐在她对面的有三个人,她不知道这三个人的名字。坐在她右侧的是梅香,她不清楚其他人的位置。2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8日16时许,他们几个村举行民间出游结束后,她和几个一起参加出游活动打锣鼓的同村人乘坐吴樟荣驾驶的一部车牌号湘BBT9**三轮摩托车从华亭镇顶宅村前往坪坂村。当车子行驶至濑溪池塘路段左转弯时,由于路面有沙子比较松软,致使车辆侧翻路边。由此发生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不是他们雇佣来的,是吴樟荣要去载参加出游活动完准备回家的妻子韩某1,他们几个人顺路搭的车。当时车上共乘坐十个人,分别是吴樟荣、韩某1、程某、“韩某5”、郑某、蔡某、徐某、素某和她。她乘坐在后车厢右侧末第三个位置,她旁边是蔡某,其脸朝车厢对面方向。她旁边还有“韩某5”,最后一个靠近右侧车头方向的是程某。她不清楚其他人。她不会去追究吴樟荣的法律责任。事发时车速不快,车辆侧翻可能是由于车上乘坐的人员偏多,加上左转弯时重心不稳。还有就是路边有沙子,比较松软,容易侧滑。28.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8日16时许,他们几个村举行民间出游结束后,吴樟荣驾驶其一部车牌号湘BBT9**三轮摩托车过来接其妻子回家。她和几个一起参加出游活动打锣鼓的同村人想搭车顺路回家,所以就把锣鼓装上三轮车,然后上了后车厢。当车子行驶至濑溪池塘路段左转弯时,由于路面有沙子比较松软,致使车辆侧翻路边。由此发生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不是他们雇佣来的,是吴樟荣要去载参加出游活动完准备回家的妻子韩某1,他们几个人顺路搭的车。当时车上共乘坐十个人,分别是吴樟荣、韩某1、程某、“韩某5”、郑某、“朱吓琼”、徐某、素某和她。韩某1坐在副驾驶座上。她乘坐在后车厢右侧末第二个位置,高某坐在右侧第一个位置,脸朝路边方向。当时她是蹲坐在车厢内,她不太清楚其他人的座次。事发时车速不快,车辆侧翻可能是车上乘坐的人员较多,导致转弯时重心不稳。还有就是路边有沙子,比较松软,容易侧滑。她对吴樟荣表示谅解,吴樟荣不是为了钱而载他们的,大家都没想到会发生这种事故。29.被告人吴樟荣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8日,他们几个村组织出游活动。当日16时许,锣鼓队负责人“瑞珍”打电话给他,叫他开车去顶宅拉鼓。因为他老婆韩某1也去参加出游,他就驾驶车牌号湘BBT9**三轮摩托车停靠在顶宅村一个庙的门口。他找到他的妻子后回到车辆停靠处时,发现他的车上已经载了八个妇女和八个锣鼓。他告诉这些人不要上车,全都坐上去要超载。但这些人不肯听,也不下车。因为都是同一个村的,他老婆只好跟这些人说在车上坐好。就这样他驾驶着车牌号湘BBT9**三轮摩托车载着九个人以及八个锣鼓往坪坂村方向行驶。当他们行驶至濑溪池塘路段的一个左转弯路段时,因为左转弯的惯性,车上的乘坐人都向车内的右侧倒,导致他的车子发生右侧翻并倒地滑行了有三四米远。事故发生后,他赶紧从驾驶室爬出来查看情况。他看见车上很多人员都受伤了,他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且等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没过多久公安机关就到现场勘查了。当时他坐在驾驶室,他老婆韩某1在副驾驶座上,其他人员都在他车的后车厢上。后车厢没有提供座位,这些人有的蹲着,有的站着。涉案车辆平时是用来拉货的。他持有驾驶证D证。他驾车运载锣鼓以及其他人员没有收费。案发后,他没有赔偿程某家属任何损失。30.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樟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认定被告人吴樟荣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程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2016年4月2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程某死亡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程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文证审查中还提及“被害人程某仍处于深昏迷状态不能恢复,需重症监护、呼吸机应用;其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一旦撤去呼吸机等抢救设备后即发生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鉴定人陈某出庭作证表示被害人程某出院时的伤情十分严重,随时会有生命危险、生还的几率不大。而此时,被害人程某家属放弃治疗,办理出院手续的行为作为介入因素,影响了本案交通肇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综合全案分析,首先,鉴定人陈某的证言、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危通知书、CT检查报告、神经外科住院病历、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显示,被害人程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已达到致命伤的程度。即使医院尽力救治,也难以保证被害人程某不会死亡。从这个角度来说,被害人程某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并不能单独引起被害人程某死亡的结果。其次,被害人程某所受伤情十分严重,需要很大一笔医疗费用进行救治。这对于被害人程某的家庭来说无疑会有负担。在被害人程某生还几率不大的情况下,其家属选择放弃治疗当属无奈之举,也是人之常情。因此,不可将此视为一种异常的介入因素,而应被视为一种可预见的因素。最后,被告人吴樟荣交通肇事的行为属于过失,其本人应负有防止更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而在被害人程某被抢救期间,被告人吴樟荣并没有采取垫付医疗费等必要的挽救措施。被告人吴樟荣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更不能要求被害人程某家属不计成本地为其交通肇事行为弥补损害后果。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樟荣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程某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吴樟荣应为其交通肇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害人程某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对被害人程某死亡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被告人吴樟荣不能以此为借口来逃避或减轻责任。被告人吴樟荣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樟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樟荣交通肇事除致一人死亡外,又致一人重伤二级、三人轻伤二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樟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樟荣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被害人韩某1、郑某、高某、韩某2、朱某、蔡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樟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 晨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