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6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靖江市福尔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福尔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499号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福尔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北园新一路68号。法定代表人顾广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63号五层。法定代表人刘春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福尔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尔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被告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福尔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星泰公司: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支付剩余货款314449.4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9198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224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合同总价为44921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4921元。原告在收到预付货款后,立即投入生产,并于2014年2月28日完成了所有合同交易货物的生产。合同约定的货物生产完毕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可以随时发货,但被告告知酒店工程出现项目变更、停工等情况,要求原告继续等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明确送货时间、地址、收货人等发货要件。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0%的货款89842.6元,但至今仍然未明确告知原告送货时间、地点等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发货义务。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1日前履行合同完毕,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星泰公司诉、辩称: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示,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3476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送货时间、地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总价款20%支付后二日内发货,但反诉被告迟迟不履行发货义务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反诉被告)福尔佳公司辩称,《购销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就已积极将货物准备完毕。反诉被告收到20%货款后,一直积极要求反诉原告提供收取货物的具体信息,以便交付货物。但反诉原告一直未能明确收货时间、地点,以及如何交付货物。故反诉被告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清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风阀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49213元。质保要求技术标准:质保期为安装完成后一年。交(提)货地点方式:乙方送货至甲方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阿图什市帕米尔路消防支队对面亚泰大酒店工地,货到现场后由甲方负责卸货。收货人:孙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首付合同总额的10%的预付款,发货前两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到工地七天内再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工程在2014年10月1日前完成后七天内一次付清合同总额的15%,另5%质保期后付清。2、照片一组,证明《购销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生产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存放于仓库中。3、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4921元,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9842.6元。4、函件及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支付20%货款后,尽快明确告知送货时间、收货地址、收货人,以便该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合同证明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被告交付20%货款后的两日内未能交付货物,已属于违约,故要求解除《购销合同》。2、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于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对于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该函件。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反诉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4921元,于2014年12月4日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89842.6元。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风阀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49213元。质保要求技术标准:质保期为安装完成后一年。交(提)货地点方式:乙方送货至甲方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阿图什市帕米尔路消防支队对面亚泰大酒店工地,货到现场后由甲方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首付合同总额的10%的预付款,发货前两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到工地七天内再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工程在2014年10月1日前完成后七天内一次付清合同总额的15%,另5%质保期后付清。该《购销合同》另附《合同附件清单》一份。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4921元,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9842.6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支付20%货款后,尽快明确告知送货时间、收货地址、收货人,以便该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收取货物并支付剩余全部货款314449.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七天内再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工程在2014年10月1日前完成后七天内一次付清合同总额的15%,另5%质保期后付清。”虽然《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附加了条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收取货物,从而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拒绝接收货物从而导致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七天内再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工程在2014年10月1日前完成后七天内一次付清合同总额的15%,另5%质保期后付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和起算时间应分别为:以224606.5元(449213元×50%)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以67381.9(449213元×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以22461元(449213元×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查,案涉《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时间,但该时间并非一明确的时间点。另《购销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孙建并无具体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即使是反诉原告,对其身份也不清楚。故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没有得到反诉原告的具体送货指令前,无法自行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且反诉被告在收到20%货款后,即函告反诉原告,要求其提供送货时间、收货地址、收货人,以便交付货物。但反诉原告并未予以答复。虽然反诉原告否认收到该函件,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购销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合同最终完成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截止本案诉讼中,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就履行《购销合同》进行过催告,亦不符合常理。故反诉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购销合同》,并由反诉被告退还已收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购销合同》虽然约定货物由原告负责运送至被告工地,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案涉货物具体的送货时间、地点及联系人从而导致原告无法交付案涉货物。故本院判决被告自行前往原告处提取案涉货物,所产生的合理运输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的安装、质保等义务,如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福尔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依照《合同附件清单》上记载的项目,提取相关货物,并向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福尔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4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分别以22460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673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224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福尔佳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42元,减半收取为34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合计74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星泰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中,已由原告预付3421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员  顾 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