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6日,哈尼族,文盲,云南省红河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7时,被告人段某某持枪到云南省勐腊县勐满镇大广村委会红星办厂橡胶地内的树林里打猎。22时45分,被告人段某某在红星办厂河对面香蕉地内的一个简易棚被接到群众报案赶到的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段某某携带的枪支、弹药和猎物。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段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持枪到云南省勐腊县勐满镇大广村委会红星办厂橡胶地内的树林里打猎,并猎杀到7只“老鼠”。22时45分,被告人段某某在红星办厂河对面香蕉地内的一个简易棚外吃饭时被接到群众报案赶到的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段某某携带的疑似枪支1支、疑似枪管1根、疑似铁砂1瓶、疑似火药1瓶、疑似钢珠1瓶、铳条1根、疑似老鼠制品7只、疑似白鹇脚2只。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的条件下具有杀伤力;查获的疑似铁砂1瓶、疑似钢珠1瓶、疑似火药1瓶可用作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的发射弹丸和发射药;送检的疑似老鼠制品7只、疑似白鹇脚2只因宏观特征不明显,缺乏鉴定条件,无法通过宏观鉴定确定其物种。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岩某某、岩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枪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自制火药枪一支、疑似枪管一根、铁砂一瓶、火药一瓶、钢珠一瓶、铳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依旺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