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杰、白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杰,白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546号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飞,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生于1977年2月10日,汉族。被告:白文明(系被告张杰之妻),女,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华蓥信用社”)与被告张杰、白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飞、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蓥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张杰、白文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复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杰于2012年3月5日与原告华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杰向原告华蓥信用社处借款250000.00元,期限三年,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并用被告张杰、白文明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今,被告张杰下欠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其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华蓥信用社遂起诉至本院。被告张杰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无钱,请求给一定的时间筹款偿还。被告白文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张杰、白文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白文明向原告华蓥信用社作出声明,被告张杰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华蓥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华蓥信用社作出声明,用其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二路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华蓥信用社借款。其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此笔贷款本息还清日止。之后,被告张杰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华蓥信用社递交申请,要求向原告华蓥信用社借款25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三年。2012年4月23日,被告张杰(甲方)与原告华蓥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房屋装修,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结息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原告华蓥信用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张杰(甲方)与原告华蓥信用社(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杰)将其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二路的住房117.88㎡(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xxx**号)的房屋和土地14.17㎡〔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xxxx)第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描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华蓥信用社与被告张杰在华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蓥信用社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张杰贷款25000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华蓥信用社向被告张杰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张杰进行了签收。2016年3月10日,原告华蓥信用社向被告张杰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杰亦进行了签收。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今,被告张杰尚对其下欠原告华蓥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其结欠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华蓥信用社与被告张杰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华蓥信用社与被告张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华蓥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杰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华蓥信用社诉请要求被告张杰偿还其下欠的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杰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华蓥信用社借款250000.00元,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华蓥信用社借款,但系其在与被告白文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被告白文明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华蓥信用社作出声明,声明被告张杰向原告华蓥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杰以个人名义在其与被告白文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华蓥信用社借款250000.00元,应当是二被告张杰、白文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文明应当与被告张杰共同偿还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华蓥信用社诉请要求被告张杰应当与被告白文明共同偿还向其借款2500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与原告华蓥信用社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二路的住房117.88㎡(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xxx**号)的房屋和土地14.17㎡〔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xxxx)第xxxx号〕抵押给原告华蓥信用社,为其向原告华蓥信用社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承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描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华蓥信用社对被告张杰、白文明的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华蓥信用社诉请要对被告张杰、白文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华蓥信用社诉请要求二被告张杰、白文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和罚息以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白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和罚息(按照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杰、白文明提供抵押的其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二路的住房117.88㎡(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xxx**号)的房屋和土地14.17㎡〔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xxxx)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二被告张杰、白文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小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