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更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杜松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205号罪犯杜松,男,出生于1990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宣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贤波的医疗费8329.1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5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人民币17761.14元,由被告人杜松赔偿60%,计币10657元。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罪犯杜松于2014年3月5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杜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分132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松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制衣生产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分132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杜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