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乙锁与被告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张俊龙、芦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乙锁,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张俊龙,芦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402号原告:刘乙锁,男。被告: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俊龙,男。被告:芦慧玲,女。原告刘乙锁与被告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正投资公司)、张俊龙、芦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乙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正投资公司、张俊龙、芦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乙锁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芦慧玲称被告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周转需用钱,要求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原告将钱交给被告芦慧玲后,被告芦慧玲让原告在借款人处盖有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1%,每月20日支付本月利息。但借款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不能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日起算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乙锁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融正借字2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月利率为1%,每月20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返还本金。被告融正投资公司、张俊龙、芦慧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融正投资公司、张俊龙、芦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原告举证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融正投资公司签订融正借字2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将自由合法资金贰万元整出借给被告,用于公司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3、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每月20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返还本金。4、在协议期限内,原告如急需用款,需提前十五日通知被告,且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免收一个月的利息。5、凡由本合同引起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加盖被告融正投资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张俊龙名章,经办人芦慧玲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融正投资公司签订融正借字20×号借款合同,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刘乙锁与被告融正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乙锁要求融正投资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龙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芦慧玲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二人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融正投资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乙锁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乙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