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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明珍与赵国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国平,赵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8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国平因与被申请人赵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国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缺乏证据证明。1.赵明珍在二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且该记录与赵明珍在一审法院陈述不相符,与借据上的时间、地点、数额均不相符;2.借款人房太宏发信息告诉申请人并未向赵明珍借款,而是来源于房太宏向高利民借款、赵明珍担保;3.赵明珍欺骗申请人说房太宏妻子有多套房产,要求申请人进行担保;4.赵明珍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应视为放弃权利。(二)赵明珍在二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提款记录是伪造的,与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陈述不符。(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国平提供的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赵明珍应当进一步举证款项交付的事实,其不能举证,应当驳回赵明珍诉讼请求。(四)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赵国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赵明珍提交意见称,赵国平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赵明珍在二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即使不属于新证据,但对案情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王某证言只能证明房太宏向高利民借款、赵明珍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赵国平提交了下列证据:其与房太宏的短信记录、王某的证明、王某与王长根的通话录音、赵国平与王长根的通话录音。房太宏的短信记录证明目的是房太宏没有借过赵明珍10万元,其他三份证据证明房太宏发短信的手机号码系房太宏所用。赵国平同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房太宏向赵国平发送短信息的事实,并陈述对本案借款其并不知晓,2012年8月房太宏向赵明珍出具10万元借条,针对的即是房太宏向高利民借款10万元,赵明珍提供担保而王某为赵明珍提供反担保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明珍主张房太宏向其借款10万元,赵国平进行担保,要求赵国平承担保证责任。赵国平则主张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因房太宏向高利民借款、赵明珍提供担保,房太宏为此向赵明珍出具的借条。赵国平提供房太宏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其上述主张。由于房太宏系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与本案借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而且赵明珍提供了房太宏在2012年8月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证明房太宏因赵明珍担保向高利民借款已向赵明珍出具借据,该事实也得到了赵国平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实,房太宏因向高利民借款而向保证人赵明珍出具两份10万元借条,与常理不符。因此,赵国平提供的与房太宏的短信记录不能证实本案借款与赵明珍为房太宏对外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存在关联性。赵国平主张本案借条发生时房太宏向高利民借款10万元,由赵明珍提供担保,在该担保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赵明珍向房太宏出借款项存在疑点。针对赵国平对借款提出的怀疑,赵明珍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银行取款记录,主张其有借款的履行能力以及为出借本案款项存在取款行为。赵国平主张该取款记录系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结合赵明珍提供的第一次起诉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赵国平已经按照调解协议支付5万元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借款真实合法,赵国平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本案借款。因此,赵国平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现赵国平虽主张二审法院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没有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国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