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5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湛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湛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8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张克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传勇,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诉被告湛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代理审判员宋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称,被告湛传勇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湛传勇以其名下位于巴南区花溪的房屋作该笔贷款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6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2日已累计八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现根据合同约定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6070.2元及截至到2016年3月2日的利息13330.63元,合计349400.8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发生利息13330.63元的复利(以利息13330.6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按月结息;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利随本清);4、请求判令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新街7栋2单元7-1号房屋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湛传勇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购置房屋按揭贷款3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四十二条对贷款利率约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对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I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湛传勇将其名下位于巴南区花溪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向被告发放共计360000元贷款。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未按期还款数已达8个月。经核对,截止到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36070.2元,利息13330.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出现了连续三个月且累计六次未按期还款情形,现原告依据双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I项、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已经产生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请,符合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传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36070.2元及截至到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13330.63元;二、被告湛传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已发生利息13330.63元的复利(以利息13330.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湛传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336070.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四、如被告湛传勇未按时履行上述三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湛传勇名下位于巴南区花溪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湛传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垫付,被告湛传勇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代理审判员  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