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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粟欣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9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粟欣,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2号。负责人:黎敦满,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粟欣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桂林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粟欣,被上诉人中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为正反两面,背面印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中申请人为乙方,中国银行为甲方,双方在该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应向乙方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发送对账单,当月内没有任何交易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自账单日起7日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甲方查询。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如乙方对对账单有异议,应自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如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则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除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划扣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该合约并附有《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该收费表列明了信用卡收费项目名称及收费标准。被告提交该申请表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该信用卡卡号为:40×××62。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刷卡消费但没有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5528.4元、利息17987.84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24日的滞纳金14158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阶段事务,约定律师服务费为4384元。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192元,其余2192元双方约定在原告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五日内支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是自愿申请办理信用卡,且已经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持信用卡刷卡共透支原告资金共计55528.4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55528.4元,并按照合约约定支付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17987.8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至2015年5月24日的滞纳金1415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已实际花费律师代理费2192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余2192元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粟欣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5528.4元、一审律师代理费2192元、利息17987.84元、滞纳金1415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透支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粟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涉诉信用卡2015年12月25日的还款进行确认,也没有核对清楚欠款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行桂林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是被上诉人起诉前的时间点确认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没有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12月25日还款事实。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归还透支本金55528.4元、利息17987.84元、滞纳金1415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合约的规定归还被上诉人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归还透支本金55528.4元、利息17987.84元、滞纳金141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核对的本金不实,经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透支金额以及一审认定上诉人欠款本金时间截止2015年11月24日,该数额准确无误,上诉人也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至于2015年11月24日之后,该账户发生金额变化,属于另一法律事实,上诉人可在执行阶段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上诉人粟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周秋莹审判员 高艳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