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更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97号罪犯张成,大专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乌中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新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以罪犯张成在服刑期间,无重新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张成确无故意犯罪。2015年7月24日,2016年1月22日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共计2次;2015年3月18日、7月16日、11月23日,2016年3月24日获得季度表扬共计4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自2016年5月30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