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5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窜至洛阳市××西区××路××路红苹果网咖门口盗窃白色助理摩托车一辆,沿中州路向东逃窜至长春路口时被民警抓获,被盗车辆为大龙牌助理摩托车,型号为JL125-13,车架号为CS2BJTF5G1007598。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5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淑霞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