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代宝与彭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代宝,彭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222号原告郭代宝,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彭帮国,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郭代宝与被告彭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帮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代宝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自愿建立借贷关系,并借给被告现金两次,合计2356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按18%月利率给付利息,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彭帮国出具的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彭帮国未到庭,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帮国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郭代宝借款合计235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5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彭帮国二次向原告郭代宝借款合计23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未能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帮国偿还借款235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代宝款23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彭帮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彭帮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永忠审 判 员 赵曾行人民陪审员 姜爱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