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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贾焕明与叶敬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焕明,叶敬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416号原告:贾焕明,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何倩明,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键芳,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敬容,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贾焕明诉被告叶敬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敬容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被告叶敬容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利息为2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敬容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叶敬容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叶敬容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同时,原告称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62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28日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查,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载明被告叶敬容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贾焕明借款62000元,被告叶敬容在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处捺印,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叶敬容亦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叶敬容收到借款后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贾焕明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原告贾焕明所提交借据及收据已经被告叶敬容签名确认,直接载明被告叶敬容确认欠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叶敬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就其付款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叶敬容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敬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敬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焕明清偿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为702元,由被告叶敬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纳,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