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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恢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段小霞、赵利平与王富强、田勤韵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小霞,赵利平,王富强,田勤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段小霞,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3日,宝鸡市渭滨区人,农民,系被害人赵东平之妻。申请执行人赵利平,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5日,住址宝鸡市渭滨区人,农民,系被害人赵东平之妹。被执行人王富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0日,千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田勤韵,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4日,千阳县人,农民。段小霞、高举霞申请执行王富强、田勤韵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的(2005)金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段小霞等于2007年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金台区人民法院委托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有两人,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由被执行人王富强负责承担对段小霞、高举霞赔偿义务的履行(赔偿金额为74703.5元),由被执行人田勤韵负责承担对另一被害人赔偿义务的履行。2011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富强经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被执行人在2011年底前履行的案款外,剩余案款从2012年开始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段小霞等4000元至案件执行完毕。2012年、2013年被执行人均按期履行了义务。至2013年底,王富强共履行案款19850元。2014年、2015年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15年12月,原申请执行人高举霞(赵东平之母,现已故)因脑血管病致精神障碍正在住院治疗,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后,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富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给付义务。现查明:2014年年中,被执行人王富强在西安一建筑工地打工时左臂受伤严重,失去生理功能,至2015年底王富强仍在接受功能恢复治疗。王富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14年、2015年度的赔偿款。因此,本院决定对申请执行人高举霞给予司法救助10000元,对该救助款按两个年度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高举霞,每年支付5000元。2015年发放给高举霞5000元,高举霞于2016年5月去世,高举霞的权利继承人赵利平对判决书判定给高举霞的赔偿额17653.4元请求继承,本院作出(2016)陕0328执恢6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了赵利平的申请执行人权利。本院决定发放剩余的5000元司法救助款,由段小霞、赵利平平均领取,待被执行人王富强恢复执行能力时将该款缴回执行救助基金专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金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赔偿段小霞等给付内容中除已执行29850元外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赵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永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