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6民再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闫小庆、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强,闫小庆,李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再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强,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小庆,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和平,又名梁和平,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再审申请人李建强因与被申请人李和平、闫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96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豫96民申2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被申请人李和平、闫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小庆于2015年6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11月17日,其与李建强、李和平协商,以闫小庆的名义在济源邮政银行贷款20万元,款贷出后,李建强和李和平借去10万元,李和平给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该10万元由李建强、李和平向银行偿还。但李建强、李和平从2012年9月开始不再归还,现其请求李和平、李建强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69900元及评估费300元、诉讼费500元。李和平辩称,其已经将剩余贷款余额67000余元交给了李建强,其没有还款责任。李建强辩称,其与闫小庆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不应归还闫小庆借款。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3日,闫小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称济源邮政银行)贷款20万元,用闫小庆的房产及李建强位于济源市××矿山机械厂××家属区的的房产做抵押担保。该20万元贷出后,李和平使用了其中10万元,另10万元由闫小庆使用。2009年11月17日,李和平给闫小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闫小庆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李和平(别名梁和平)。后该贷款由闫小庆和李和平分别负担各自10万元的本息,并由闫小庆每月统一归还。2012年11月13日,闫小庆书写了内容为“到2012年11月13号老闫替还款邮政银行贷款9、10、11每月2050共合计陆仟壹佰伍拾元整”的条据,李建强在条据上签名并注明了日期。2013年5月,闫小庆对该笔贷款进行了转据。贷款到期后,因闫小庆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济源邮政银行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对闫小庆、李建强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2015年1月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闫小庆、李建强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济源邮政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55065.38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闫小庆、李建强等负担。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闫小庆对其房产进行评估。但闫小庆未支付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小庆诉称其在济源邮政银行贷款20万元后,由其和李和平分别使用了10万元,对此事实李和平予以认可,且有李和平于2009年11月17日给闫小庆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李和平与闫小庆均称,李和平用款后归还了一段时间10万元贷款的本息,后李和平支付给李建强67000余元,将10万元贷款剩余部分转给李建强,由李建强进行归还,但李建强对此陈述予以否认,李和平和闫小庆对此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交付款项的时间、起点、款项数额等陈述不清,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审理中,闫小庆主张应每月归还10万元本息205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共应归还27个月,共计55350元,李和平对此无异议,因此,对闫小庆要求李和平归其553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2012年11月13日,李建强虽在闫小庆书写的条据下方签字,但根据该条据内容不能认定闫小庆与李建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闫小庆要求李建强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闫小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闫小庆出示的李和平的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内容是闫小庆自行添加,且李和平不予认可,虽闫小庆在与李和平的通话录音中,提出了违约金的问题,但李和平对此并未承诺,因此,闫小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就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对闫小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闫小庆主张归还其济源邮政银行诉其一案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及评估费3000元,但该两项费用闫小庆并未实际支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和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闫小庆借款55350元;二、驳回闫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闫小庆负担410元,由李和平负担1225元。李和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闫小庆在济源邮政银行贷款20万元,由闫小庆、李和平分别使用10万元,李和平于2009年11月17日给闫小庆出具借条,闫小庆、李和平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和平用款后归还了一段时间贷款本息,关于剩余贷款本息数额,闫小庆主张每月归还10万元本息205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共应归还27个月,共计55350元,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和平是否将10万元贷款剩余部分转让给李建强。首先,闫小庆作为债权人,其在一、二审中均陈述知道李和平将未还款部分转给李建强;其次,李建强也认可其向银行归还了一段时间本息;并且,李建强在闫小庆书写的条据上签字,虽然李建强不认可闫小庆书写的内容,但未能对签字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和平已将未还款部分转让给李建强,债务转移成立有效,李建强应承担归还闫小庆剩余55350元借款本息的责任。另闫小庆在一审主张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违约金,闫小庆并未提出上诉,一审处理结果正确,对该部分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二、李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闫小庆55350元;三、驳回闫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闫小庆负担410元,由李建强负担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闫小庆、李建强各负担592元。李建强再审称,李建强与李和平之间不存在债务转让关系,二审判决李建强偿还闫小庆55350元错误。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闫小庆和李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李和平与李建强之间的债务转让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共同关系,不能合并审理。1、闫小庆关于“李和平将剩余的贷款转给李建强是在我的办公室,当时现场把钱给了,给多少钱不知道”的陈述是虚假的。2、闫小庆既然知道李和平将款转给李建强,那么其就不应该再起诉李和平,但是闫小庆一审起诉时却把李和平也作为被告,这是相互矛盾的。3、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是判决结果却不一致,这也是矛盾的。4、闫小庆提供的2012年11月13日李建强签字的证据,该证据上的内容是闫小庆书写的,从证据的形式也明显可以看出是先写名字后添加内容,闫小庆是在伪造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证明债务转让的事实。5、李和平如果把钱给了李建强,李和平是不可能不让李建强出具收据的,尤其是数额还比较大。闫小庆与李和平的关于该款交付的时间、地点、数额等均陈述不清,说明闫小庆和李和平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被申请人闫小庆再审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和平将剩余贷款转给李建强后,李建强继续偿还银行本息至2012年11月13日,后来李建强不再还款。被申请人李和平再审辩称,闫小庆所述属实。其将剩余款项交给李建强后,闫小庆、银行都没有向其要过款,而是向李建强催要。李建强不同意继续还款是因为与闫小庆做生意赔了,而且闫小庆在没有通知李建强的情况下,重新倒条贷款20万元。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是李和平是否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55350元债务转移给了李建强。对闫小庆以自己和李建强的房产做抵押,在济源邮政银行贷款20万元,由闫小庆、李和平分别使用10万元,李和平于2009年11月17日给闫小庆出具借条,并对该款归还了一段时间贷款本息,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再审予以确认。关于剩余贷款本息数额,闫小庆主张每月归还10万元本息205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共应归还27个月,共计55350元,闫小庆有相关银行的还款凭证,再审也予以确认。李建强再审称其与李和平的借款转让不成立,其对李和平10万元借款的剩余部分偿还一段时间的本息,原因是李和平无力偿还,其代李和平偿还,并非李和平将该债务转让给了自己。但结合2012年11月13日,由闫小庆书写,李建强签字认可的条据内容“到2012年11月13号老闫替还款邮政银行贷款9、10、11每月2050共合计陆仟壹佰伍拾元整”,能够证明李和平将该笔借款的剩余部分转让给了李建强,尽管李建强认为其签名时,该条据内容为空白,但李建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条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于李建强既对李和平10万元借款的剩余部分偿还了一段时间的本息,又于2012年11月13日在闫小庆书写的条据上签字,因此,能够证明李和平10万元借款的剩余部分转让给了李建强,李建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再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豫96民终22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秋坪审 判 员 赵旭安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