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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媳妇刘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种植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黄泥巴田”里的十多棵李子树苗拔掉。被告人陈某某为此怀恨在心,并于当晚将被害人陈某甲20世纪90年代种植在该地的60棵结了果实的柑橘树和7棵结了果实的柚子树砍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9664元。另查明,“黄泥巴田”在20世纪80年代由陈某某承包经营,但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由陈某甲和陈某乙种植、经营。自2015年1月起,双方因该地的权属发生纠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情况,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1.“学堂田”和“黄泥巴田”是19世纪80年代分给其的,后来因为土地的事情与陈某甲和陈某乙发生矛盾,刘某某、沈某某先将其种植在“黄泥巴田”、“学堂田”的李子树拔了200多株;2.其去砍橘子树和柚子树是陈某甲让其去砍的,不是故意毁坏财物;3.其打工回来之后一直没有土地,其才是受害者,刘某某对其谩骂造成其身心受损,要求刘某某赔偿其损失10000元;4.对鉴定价值9664元有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提供了一份证明,内容是证实“学堂田”和“黄泥巴田”是1982年分给其的土地,上面有17余名村民的签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媳妇刘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种植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学堂田”里的李子树苗拔掉。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晚将被害人陈某甲20世纪90年代种植在“黄泥巴田”里的60棵结了果实的柑橘树和7棵结了果实的柚子树砍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9664元。事发后,公安民警在调查事情时,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黄泥巴田”在20世纪80年代由陈某某承包经营,但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由陈某甲和陈某乙耕种。自2015年1月起,陈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因该地的权属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黑色钢质砍柴刀一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3.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7.新石村一社九六年度结算清表,证实新石村一社1996年年度结算情况,该表上无陈某某一家。8.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明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情况说明》,证实新石村一社所有村民均无土地登记记录,无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手续;同时证实刘某某、沈某某毁坏了陈某某种植的李子树,但不能查证具体数量。9.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作案工具黑色钢质砍柴刀进行了扣押。10.新石村一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公示表,证实2014年9月期间,新石村一组对该组村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公示,其中,“黄泥巴田”登记在陈某甲、陈某乙家,“学堂田”登记在陈某乙家。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刘某某把陈某某栽种在“学堂田”的李子树拔了。2015年10月2日,其发现陈某甲“黄泥巴田”里的橘子树被人砍了。陈某甲、林业站和派出所的人来后,陈某某自己承认树是他砍的。1982年,“学堂田”和“黄泥巴田”是分给陈某某的,但陈某某到恩阳做生意后就退出来了,由其和陈某甲接管。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学堂田”和“黄泥巴田”是1983年国家土地下放的时候分给陈某某的,陈某某1990年离开新石村后,“学堂田”是陈某乙家在管理,“黄泥巴田”是陈某乙和陈某甲各自管理一半。2014年土地确权时,“学堂田”登记在陈某乙家,“黄泥巴田”种植了橘子树的一半的登记在陈某甲家,另一半登记在陈某乙家,2014年9月份的时候召开社员大会公布和纠错,陈某某当时在场但未提出异议。2015年10月2日接到陈某甲打的电话,说他家的橘子树被人砍了,其和村上的干部到达现场后,陈某某也来了,并当着大家的面承认树是他用刀砍的。当时数了下,被砍的树木有60多棵橘子树和几棵柚子树。1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其老婆在2014年农村土地确权时参加了社员大会,并对村社将“学堂田”和“黄泥巴田”的一半确权到其家,“黄泥巴田”的另一半确权到刘某某家没有异议。2015年8月26日其曾拔过陈某某栽种的李子树,并将拔了的李子树交还给陈某某。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其三次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把种在其家“学堂田”的李子树拔了,陈某某不肯,于是其将李子树连根挖出来放在地上,并让陈某某将树拿走。第二天,其听见陈某乙说其“黄泥巴田”的橘子树被人砍了,其就报了警。村社干部通知陈某某到现场后,陈某某自己称10月1日晚上就把其种在“黄泥巴田”里的橘子树砍了。1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多号,其将“学堂田”陈某某种的李子树苗移栽到陈某某的“小黄泥巴田”里。过了几天时间,陈某某又把李子树栽到“学堂田”去了。10月1日下午,其儿媳刘某某将“学堂田”的八棵李子树拔了。2015年10月2日早上,其知道“黄泥巴田”的橘子树被砍后,就通知村社干部、镇政府、派出所到现场调解,当时陈某某就承认橘子树是他砍的,村社干部一起到地里数了一下,一共砍了60棵橘子树,7棵柚子树,但未调解成功。1998年土地确权时,“黄泥巴田”是其和陈某乙家各一半,“学堂田”是陈某乙家的。2014年的土地确权是根据1998年的土地划分来确定的。1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学堂田”和“黄泥巴田”是1982年分给其家的土地,后来离家做生意。2014年从海口回家后发现两个田已经分给陈某乙和陈某甲家,找两个哥哥要过多次皆未成功。2015年年初其买了李子树苗种在两个田里,2015年10月1日下午5点左右,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把所栽的李子树拔了,其不肯。晚上8点左右,其吃完酒回来,到田里去看,发现“学堂田”栽的李子树全部被拔了,于是就到黄泥巴田把刘某某家的橘子树砍了。17.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损毁的60棵橘子树和7棵柚子树的损失价值为9664元。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黄泥巴田”的方位图及被毁的橘子树和柚子树的情况,以及“学堂田”的方位及被毁的李子树的情况。19.陈某某辨认“学堂田”、“黄泥巴田”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砍的就是“黄泥巴田”里的橘子树和柚子树。20.陈某甲辨认“学堂田”、“黄泥巴田”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拔的是“学堂田”里种的李子树,陈某某砍的是“黄泥巴田”的橘子树和柚子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9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当地村社人员通知后主动到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砍伐的是自己所有土地上的林木,且是被害人叫其去砍的,不构成犯罪。经查,林木所在的土地为有争议的土地,该土地在1982年时确实为陈某某承包,但自90年代开始由陈某甲和陈某乙耕种,201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时也登记在陈某甲和陈某乙名下,且陈某某砍伐的林木系陈某甲种植,陈某甲否认叫其去砍伐。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损失价值提出异议。经查,该损失价值是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当时未提出异议,该价格鉴证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损失9664元;三、没收作案工具黑色砍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马万庆人民陪审员  白永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