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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杜志玮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2016民终1356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广州市某机关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广州市某警员。委托代理人:邱某,广州市某警员。上诉人杜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某2007年4月1日入职广州市荔湾区保安服务公司,2011年7月1日开始与广州市某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任职辅警,约定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日,基本工资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诉讼中,杜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荔综委〔2004〕9号文《关于治安员购买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2、穗政法〔2013〕31号文《关于提高我市1万名辅警经费标准的通知》、穗辅警联防办〔2013〕22号文《关于我市1万名辅警工资福利待遇和服装装备配备标准的指导意见》、穗辅警联防办〔2013〕11号文《转发市委政法委和市财政局关于提高我市1万名辅警经费标准的通知》;3、尹某、杜某、陈某乙、李某、吴某的劳动合同;杜某以证据1-3证明杜某是由政府雇请、财政全额拨款,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为了缴纳社保,其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没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4、广州市辅警和联防队伍管理办公室工作快讯第14期;5、穗公某甲传发〔2015〕431号文《关于调整我局部分警辅人员工资福利等开支的通知》;6、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治安员和辅警工资表,杜某称工资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都是被人冒签;7、2010年亚残运会奥体中心开闭幕式保卫人员集体相片,证明杜某参加了2010年亚残运会的保卫工作,每天至少工作十几小时;8、证人冯某证言,证人出庭陈述2010年11月2、3日和12月21日的工资表载有亚运安保补贴。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质证意见:杜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如法院要求质证,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对杜某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确认,证据1、2、4-7与本案无关,证据8证人证言,证人不是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员工,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提交了杜某2015年12月考勤表、工资表和《休假及出外审批表》、休假情况说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上述证据证明杜某已休2015年年休假。庭审中,杜某确认其已休2015年的年休假。杜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7年4月1日至今的各项辅警安保经费合共100000元;2.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杜某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长期超时工作的工资100000元;3.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杜某2007年4月1日至今未休年休假工资10440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2016]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杜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杜某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杜某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有多次劳动争议纠纷,杜某曾于2014年8月11日、8月2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穗荔劳某案字〔2014〕623-628、738-743号。上述仲裁案件中,杜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258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杜某请求的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258元。杜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在一审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穗荔劳某案字〔2014〕623-628、738-743号裁决书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杜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期间担负各项专项保卫活动的安保保卫津贴100000元的请求。劳动争议诉讼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应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杜某主张的各项安保保卫经费发生在2013年12月以前,但杜某在2016年1月1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对杜某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杜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问题。首先,对于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杜某已经提起过仲裁和诉讼,并经仲裁委作出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杜某再次请求处理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杜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予以驳回。其次,对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杜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及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未及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因此,杜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杜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5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首先,杜某于2016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其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年度以前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对此,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年度以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其次,对于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杜某在庭审中确认其已休2015年的年休假,故杜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某负担。判后,上诉人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由广州市政府全额财政供养交由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荔湾公安局)管理和使用的公某乙辅警。该局管理辅警的领导班子上至局领导,下至派出所主管民警利用其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五险一金”,隐瞒各级政府给予辅警的工资收入款项,而且长期利用刁难、辱骂、恐吓、减薪等各种手段侵吞辅警安保保卫经费等收入。原审法院在明知其与合同方根本没有劳动关系,只和荔湾区公安局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且其已经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被冒签冒领各种保卫经费和长期超时工作、没有享受过带薪假期的情况下,却以超过仲裁时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做出判决,其有证据证明是有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1.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其2007年4月1日至今侵占的各项安保保卫经费合共100000元;2.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其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工作少发的工资100000元;3.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其2007年4月1日至今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440元。被上诉人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答辩称: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杜某认为其对穗荔劳某案字〔2014〕623-628、738-743号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在一审诉讼期间撤回起诉属于事出有因,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查明。另查明,上诉人杜某称其所主张的安保保卫经费均发生在2013年之前,其在申请本案仲裁时和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再查明,二审时,上诉人杜某称根据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规定,年休假不可以跨年度休,也不可以补偿。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则称年休假可以跨年度休,如果2014年度的年休假没有休,可以在2015年休。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杜某未休2014年的年休假,同意按照1483元计算杜某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杜某上诉提出的安保保卫经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杜某除其陈述外,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于发放安保保卫经费之约定,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有向辅警发放安保保卫经费的制度等规定,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杜某上诉提出的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杜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杜某上诉提出的年休假工资问题,经审查,在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确认年休假可以跨年度休的情况下,杜某关于2013年度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请求的2013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杜某2014年度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杜某已休2015年的年休假,故其再请求该年的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2014年的年休假,双方当事人二审均确认为1483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机关服务中心向上诉人杜某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1483元;三、驳回上诉人杜某的其余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