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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815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被告:胡某,女,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王某某(2014年5月13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胡某每月支付孩子王某某抚养费300元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于2007年在北京打工时与被告胡某在网上相识,半年后两人在蒲城县见面,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5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一旦发生争执,被告胡某就借故离家出走,两三个月不回家,之后又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回家,原告念在孩子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却仍屡次出走。2015年11月原、被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又离家出走,原告追回被告后,两人争吵不断,原告无奈将被告送回娘家,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被告胡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其提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小轿车及一个饭店,被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某提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辆小轿车,经营一个饭店,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后,如有证据证明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孩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胡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11月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2016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7年1月起,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