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冯彦明与夏春、夏维清、钱满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彦明,夏春,夏维清,钱满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356号原告:冯彦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被告:夏春,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被告:夏维清,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9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被告:钱满莲,女,汉族,生于1959年12月12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告冯彦明与被告夏春、夏维清、钱满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维清、钱满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冯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春、夏维清、钱满莲共同偿还借款35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春、夏维清、钱满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夏春向原告借款356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前还清,被告夏维清、钱满莲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夏春拒不归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以期望维护原告的利益。被告夏春、夏维清、钱满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在卷证实,要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夏春以给银行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5600元,原告给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1月1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夏春于2016年4月17日带原告到其家中,让其父亲夏维清、母亲钱满莲就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夏维清、钱满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随后,该款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彦明给被告夏春提供借款后,被告夏春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夏春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担保部分,保证人夏维清、钱满莲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和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限内,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予约定,原告有权自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维清、钱满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春、夏维清、钱满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彦明偿还借款35600元;二、被告夏维清、钱满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春、夏维清、钱满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鹏飞审 判 员 苟向辉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