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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519、1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友泉与郑际远、广州市白云区澳辉定制家居厂劳动争议2016民终1351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19、13520号上诉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303号案原告、3428号案被告)]:郑际远委托代理人:徐健,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303号案被告、3428号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澳辉定制家居厂投资人:张友泉。上诉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303号案被告、3428号案原告)]:张友泉广州市白云区澳辉定制家居厂(以下简称澳辉家居厂)、张友泉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媚、黄梦圆,均为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际远、澳辉家居厂、张友泉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303、342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澳辉定制家居厂支付郑际远工资差额6590.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750元以及高温津贴777.6元;二、张友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际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澳辉定制家居厂的诉讼请求。两案的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澳辉定制家居厂负担(已交纳受理费10元,还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受理费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郑际远、澳辉家居厂、张友泉均不服。郑际远上诉请求:1、判令澳辉家居厂、张友泉支付郑际远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4462元。2、判令澳辉家居厂、张友泉支付郑际远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工资差额11590.16元。3、判令澳辉家居厂、张友泉支付郑际远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加班费14575元。4、判令澳辉家居厂、张友泉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际远在一审法院起诉状请求事项中清清楚楚写到要求澳辉家居厂、张友泉支付郑际远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4462元,而一审判决认为其对白云区仲裁委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53750元没有异议属认定错误。2、关于工资差额,在仲裁委庭审时,澳辉家居厂、张友泉确认没有支付郑际远2015年7月份工资,既然没有支付,在计算工资差额时,应计算7月份工资才合理合法,即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以及2015年7月、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6590.16元+5000元=11590.16元。3、关于加班费,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就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作,应支付加班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郑际远的上诉请求。针对郑际远的上诉,澳辉家居厂、张友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澳辉家居厂、张友泉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l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303、342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郑际远与澳辉家居厂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澳辉家居厂、张友泉无需支付郑际远该期间的工资差额。3、改判澳辉家居厂、张友泉无需承担郑际远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8月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改判澳辉家居厂、张友泉无需支付郑际远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改判澳辉家居厂、张友泉无需支付郑际远的高温补贴777.6元。6、本案上诉费由郑际远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未查明清楚。首先,郑际远所提供的拟以证明其在澳辉家居厂工作的考勤记录与其所述收入情况自相矛盾。按其陈述,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8天,每月工资为5000元计算,该说法与考勤记录存在以下矛盾:如2014年8月工作24天,工资为4354元,同年11月工作24天,工资却为4598元;2014年10月工作28天,工资为5304元,2015年5月工作28天,工资却为4793元。即上述举例均为工作同样的天数,却存在不同的收入,而唯有2015年6月的工作天数及收入是与郑际远所述一致。其次,关于离职的相关情况,实际情况是郑际远自行离职。从郑际远提供的证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上显示,是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然而,澳辉家居厂并未收到其该份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澳辉家居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事实不符。第二,关于郑际远的工资问题,郑际远的工资为包干工资,5000元/月,没有加班费。如上述,若郑际远的工资构成包含有加班费,则按其所提供的考勤表上看,根本无法与其收入情况相符。因此,澳辉家居厂认为,郑际远所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并不一致,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故对于其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两点,一审法院未查明郑际远的入职、离职及收入情况,郑际远要求澳辉家居厂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第三,一审法院判令澳辉家居厂向郑际远支付高温补贴没有事实依据。郑际远确认其是在室内工作,且其工作的岗位为试装,即负责组合家具,无需接触或操作相关的高温设备,不符合要求支付高温补贴的条件。二、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澳辉家居厂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澳辉家居厂的全部上诉请求。针对澳辉家居厂、张友泉的上诉,郑际远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郑际远在一审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4462元。一审开庭时,郑际远当庭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澳辉家居厂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其没有发放郑际远2015年7月的工资5000元,仲裁委据此裁决澳辉家居厂支付郑际远该月的工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郑际远、澳辉家居厂及张友泉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1、澳辉家居厂应否支付郑际远工资差额6590.16元。2、澳辉家居厂应否支付郑际远2015年7月的工资5000元。3、澳辉家居厂应否支付郑际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澳辉家居厂应否支付郑际远高温津贴。5、澳辉家居厂应否支付郑际远加班费。6、澳辉家居厂应否支付郑际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该差额的具体数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对于争议焦点1、3、4、5,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判令澳辉家居厂支付郑际远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高温津贴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对于郑际远要求澳辉家居厂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亦作出充分论述,郑际远要求澳辉家居厂支付加班费的依据不足,原审对郑际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澳辉家居厂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其没有发放郑际远2015年7月的工资5000元,仲裁委据此裁决澳辉家居厂支付郑际远该月工资5000元,郑际远对该仲裁裁决的该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故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再对该月工资的给付问题提出主张,而经本院审查,澳辉家居厂确实没有支付郑际远该月工资,故其不同意支付郑际远该月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际远上诉要求澳辉家居厂支付2015年7月的工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6,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如原审所述,澳辉家居厂确实没有与郑际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据此判决澳辉家居厂支付郑际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澳辉家居厂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支付郑际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虽然郑际远一审提交的《起诉状》载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澳辉家居厂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4462元,但在一审开庭时,郑际远已当庭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据此视为郑际远认可仲裁委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375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郑际远上诉要求改判该双倍工资差额为54462元理由不成立,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澳辉家居厂应否支付郑际远2015年7月的工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郑际远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澳辉家居厂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303、3428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澳辉定制家居厂支付郑际远2015年7月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40元,均由广州市白云区澳辉定制家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江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