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执异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大连乾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200号异议人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绿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远军,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辉、刘颖,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乾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10号。法定代表人刘述先,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继红,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乾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称,我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季福奎分别于2013年的1月28日、3月5日、3月7日、4月2日挪用公款6600万元借给天启公司,至今未还。季福奎与天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红已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批捕,现案件尚在侦查中。天启公司的房产、土地及机器设备涉嫌以赃物购置,故法院执行天启公司名下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6号土地及房产将损害我单位的权益。同时,我单位是事业单位,季福奎挪用的系国有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法院应等犯罪嫌疑人刑事判决后,再予执行。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若犯罪嫌疑人被定性为挪用公款犯罪,则我单位作为受害人具有优先权。故请求中止对天启公司名下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6号土地及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乾成公司与被告天启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天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乾成公司本金1648万元及利息等。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315号执行裁定书,以“(2014)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以(2013)中民初字第1578号裁定书查封,应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天启公司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6号土地一块(证号:大开国用2010字第0767号,土地面积23035平方米)。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天启公司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6号房屋6套(证号:房权证开字第K20913、K20914、K20915、K35479、K38903、K389**号)。查封期限2年。另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发函:“我院2016年3月31日立案侦查季福奎、王继红等人挪用公款犯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季福奎、王继红等人已于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目前,本案正在侦查中。”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根据(2014)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被执行人天启公司履行义务,并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本案中,并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被法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天启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屋属于赃款赃物,故异议人据此请求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