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运山与丁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山,丁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466号原告陈运山,男,1951年5月7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照华,男,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山与被告丁照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照华经本院邮寄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8时,被告丁照华驾驶车牌号为豫S×××××中型客车,沿马息336省道息县杨店乡十字路口段行驶时,与原告陈运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陈运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照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运山无责任。陈运山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8173.7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6223.93元。被告丁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无法核实本案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行车证的检验前提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产生误工费;3、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庭酌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6、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7、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期应当在30日至60日,原告鉴定90日与依据标准不符;8、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超过60岁超过一岁减去一年,应当计算为15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8时,被告丁照华驾驶车牌号为豫S×××××中型客车,沿马息336省道息县杨店乡十字路口段行驶时,与原告陈运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陈运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照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运山无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25日,陈运山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1、外踝骨折;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3、高血压;4、肾囊肿;5、肾结石。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陈运山因车祸致左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共花费医药费8173.73元,鉴定费1643.5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息县交通警察大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车辆保单抄单复印件;3、被告丁照华的驾驶资格信息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原告陈运山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陈运山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7、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8、交通费票据;9、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丁照华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本应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照华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运山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药费817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误工费9484.8元(28849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7515.9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6279.5元(10853元/年×(20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43.5元;10、交通费酌定1200元。以上合计5223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运山50593.93元(52237.43元-1643.5元)。二、被告丁照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运山1643.5元。三、驳回原告陈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原告陈运山承担300元,被告丁照华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耀全人民陪审员 刘全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