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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夏新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卫生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卫生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966号原告:宁夏新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雁,女,公司职员。被告:银川市卫生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新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卫生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新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银川市卫生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新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新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