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娄底市庄盛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湘怡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市庄盛贸易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湘怡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正良,姜薇,刘长才,钟丽,余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庄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胤,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法定代表人:刘智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银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湘星,系该行职员。原审被告:湖南湘怡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良,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正良。原审被告:姜薇。原审被告:刘长才。原审被告:钟丽。原审被告:余坚。上诉人娄底市庄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庄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及原审被告湖南湘怡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怡公司)、刘正良、姜薇、刘长才、钟丽、余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7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底庄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胤、被上诉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银球及胡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庄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和复利部分的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民事判决;3、判决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金融机构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为金融机构,不是该规定的适用主体,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娄底庄盛公司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逾期贷款的处理规定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约定按日计算收复利没有合法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4、逾期贷款利息与《承兑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不能同时收取;5、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收取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降低,因此,娄底庄盛公司据此提出减少违约金的承担于法有据。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辩称:1、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所主张的利息(即罚息和复利)既有合同的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3、利息(即罚息和复利)与违约金分别约定且法律性质迥异,娄底庄盛公司所谓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收取的辩解错误;4、娄底庄盛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却未提供支持该请求的证据且与当事人间缔约目的相悖,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娄底庄盛公司、湖南湘怡公司、刘正良、姜薇、刘长才、钟丽、余坚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娄底庄盛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敞口授信资金1996.78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共计462万元,2015年12月15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即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3、娄底庄盛公司、湖南湘怡公司、刘正良、姜薇、刘长才、钟丽、余坚承担违约金40万元;4、湖南湘怡公司以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明珠商业广场的19套房地产为娄底庄盛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所借1996.78万元敞口授信资金及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款优先用于清偿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全部授信资金、利息(即罚息和复利)以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5、湖南湘怡公司、刘正良、姜薇、刘长才、钟丽、余坚对娄底庄盛公司拖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娄底庄盛公司、湖南湘怡公司、刘正良、姜薇、刘长才、钟丽、余坚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10月24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甲方)与娄底庄盛公司(乙方)签订(2013)长银授合字第08005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向娄底庄盛公司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同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湘怡公司签订了(2013)长银最抵字第08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湖南湘怡公司以其19套房地产为娄底庄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还与湖南湘怡公司、刘正良及姜薇、刘长才、钟丽及余坚分别签订了(2013)长银最保字第08022号、第08021号、第08020号、第08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娄底庄盛公司所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全部授信资金、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娄底庄盛公司的申请,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娄底庄盛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0851号、20140848号)《承兑合同》,约定保证金比例为50%。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湘怡公司以其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明珠商业广场的19套房地产为娄底庄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7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向娄底庄盛公司开具了2张票面金额合计1400万元的(票号:20XX91、20XX92)承兑汇票,保证金按50%计算,即700万元;2014年4月21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向娄底庄盛公司开具了2张票面金额合计1200万元的(票号:20XX49、20XX50)承兑汇票,保证金按50%计算,即600万元;2014年4月24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向娄底庄盛公司开具了2张票面金额合计1400万元的(票号:20XX90、20XX91)承兑汇票,保证金是700万元。承兑汇票约定期限均为6个月。2014年10月17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实际垫付资金700万元(扣除姜薇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银行账户上的7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0月21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实际垫付资金600万元(扣除娄底庄盛公司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银行账户上的6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0月24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实际垫付资金696.78万元(扣除姜薇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银行账户上的700万元保证金及娄底庄盛公司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银行账户余额3.22万元)。以上共计扣除保证金2000万元及娄底庄盛公司账户上的3.22万元。综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共计向娄底庄盛公司垫付1996.78万元(4000万元-2000万元-3.22万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逾期贷款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及违约金能否同时收取?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认为,2014年4月16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甲方)与娄底庄盛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40848《承兑合同》;2014年4月24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甲方)与娄底庄盛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40851《承兑合同》,《承兑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汇票到期后发生垫付,则垫付资金从垫付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承兑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每次需按票面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2013年10月24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甲方)与娄底庄盛公司(乙方)签订(2013)长银授合字第08005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二十五约定:“由于乙方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认为,截止2015年12月14日,娄底庄盛公司尚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1996.78(4000-2000-3.22)万元,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共计462万元(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详见欠息清单),违约金40万元(1996.78*2%)。娄底庄盛公司、湖南湘怡公司、刘正良、姜薇、刘长才、钟丽、余坚共同认为,根据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娄底庄盛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贷款利率基准上浮了30%,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外,利息(即罚息和复利)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娄底庄盛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银授合字第08005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湘怡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银最抵字第08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湘怡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银最保字第08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刘正良及姜薇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银最保字第08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刘长才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银最保字第08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钟丽、余坚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银最保字第08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娄底庄盛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851号《承兑合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娄底庄盛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848号《承兑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娄底庄盛公司开具了合计敞口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4年10月汇票承兑期限陆续届满后,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娄底庄盛公司应履行归还贷款本金1996.78万元的义务,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娄底庄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96.78万元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主张的娄底庄盛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共计462万元(从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即罚息和复利),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主张娄底庄盛公司、湖南湘怡公司、刘正良、姜薇、刘长才、钟丽、余坚承担违约金40万元,符合《授信额度合同》和《承兑合同》的约定,以上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和违约金共计502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编号为(2013)长银最抵字第08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湖南湘怡公司以其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明珠商业广场的19套房地产作为娄底庄盛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的抵押担保,该项抵押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XXXX**号),现娄底庄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湖南湘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款优先用于清偿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全部授信资金、利息(即罚息和复利)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同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湖南湘怡公司、刘正良、姜薇、刘长才、钟丽、余坚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娄底庄盛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96.78万元,462万元利息(即罚息和复利),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罚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娄底庄盛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三)湖南湘怡公司、刘正良、姜薇、刘长才、钟丽、余坚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娄底庄盛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娄底庄盛公司、湖南湘怡公司、刘正良、姜薇、刘长才、钟丽、余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若娄底庄盛公司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湖南湘怡公司名下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明珠商业广场的19套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湖南湘怡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湖南湘怡公司继续清偿。该案受理费16673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71999元,由娄底庄盛公司负担,湖南湘怡公司、刘正良、姜薇、刘长才、钟丽、余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娄底庄盛公司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借贷利息及复利、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娄底庄盛公司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借贷利息及复利、违约金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且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借贷利息并未违反明确的限制性的规定,而复利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形式之一,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应予以保护。关于违约金也是双方约定的赔偿违约损失的方法,在总损失的范围内计算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在审查上述逾期借贷利息及复利、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参考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认定合同中约定借贷利息及复利、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不存在错误。娄底庄盛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娄底庄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39元,由上诉人娄底市庄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