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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保与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保,蒋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294号原告:申保,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卫星,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申保与被告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蒋卫星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作出(2016)沪0108民初22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蒋卫星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蒋卫星未应诉。原告申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保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蒋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保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蒋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