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余勇强与刘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强,刘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559号原告:余勇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刘道锋,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余勇强与被告刘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道锋偿还余勇强借款本金168,000元。事实和理由:余勇强与刘道锋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刘道锋以装修婚房缺乏资金为由向余勇强借款168,000元。同日,余勇强向刘道锋交付现金168,000元,刘道锋向余勇强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5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余勇强催讨,刘道锋拒不还款。刘道锋未作答辩。余勇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余勇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余勇强的身份情况;2.提交刘道锋户籍查询信息,以证明刘道锋的身份情况;3.提交案涉借条,以证明刘道锋向余勇强借款的事实。刘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余勇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刘道锋向余勇强借款168,000元,并向余勇强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现因借款人刘道锋个人财务紧张而向余勇强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拾陆万捌仟元整(小写168000元整)。借款种类是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号,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5日前。如期归还,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刘道锋;连系地址:龙翔花园1#109;电话:159××××1662;身份证:;2013年12月5日”。后经余勇强催讨,刘道锋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刘道锋于2013年12月5日向余勇强借款168,000元,有案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余勇强主张刘道锋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予以支持。刘道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道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勇强借款本金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刘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周宜桐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梅云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