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与彭彦军、张凯、广元市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彭彦军,张凯,广元市远通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高卫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彦军,男,生于1975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生于1973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广旺路。法定代表人:吕广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彭彦军、张凯、广元市远通货运有限公司(简称远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陈文立、被上诉人彭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被上诉人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吴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彭彦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没有明确是张凯的车轮碾压的石头将彭彦军致伤,证人彭彦刚与原审原告彭彦军有利害关系,证人李华峰不在事故现场,张凯也一直否认是其致伤彭彦军,案发时张凯所驾车辆前后均有车辆通行,不排除是其他车辆将彭彦军致伤,故一审认定张凯驾驶的货车的车轮碾压石头弹出砸伤彭彦军的事实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第二,一审没有扣除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扣除。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彭彦军未出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不应当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彭彦军辩称,事故路段属修路路段,张凯驾车通过时车速缓慢,彭彦军能清楚辩认致害车辆为顺序通行的三辆货车中的第二辆。事故发生后,彭彦军立即指示彭彦刚追赶致害车辆,彭彦刚与李华锋驾驶面包车追赶,在一两公里内即追上致害车,三辆车的顺序并未变更。张凯停车后,同车的张凯妻子称确实感觉有碾到东西,张凯妻子还陪同彭彦军到医院检查,张凯驾车碾压石头致伤彭彦军是事实。赔偿费用中不能剔除自费药品,如应剔除,也不应由彭彦军承担。一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都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凯辩称,对是否是张凯所驾车碾压石头致伤,张凯确实不清楚。事发后,在彭彦军方和交警部门要求先救人的情况下,才送至医院。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一审未提出,应视为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对一审的处理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证据可予认定。被上诉人远通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彭彦军系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红土垭国道212线公路施工工地中负责基础打桩工程的包工头,2015年8月18日,原告到施工现场察看场地。当日18时许,原告在公路旁边打电话,被告张凯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广元至苍溪方向行驶,行至835km+100m处时,车轮碾上路面石头后弹出,将原告左脚砸伤。原告伤后即由被告张凯妻子陪同送至昭化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共计15989.26元,其中被告张凯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141.5元、住院治疗费9529.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支6000元,原告垫付门诊费318.3元,后续治疗费经出院病情证明书确定为8000元。原告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彦军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X(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预付。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原告受伤前所处位置、受伤后原告报警、原告施工人员身份、事故现场附近施工安全交通管制警示设置等情况进行了证明。被告张凯持有合法的机动车A2驾驶证,其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广元市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以上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彭彦军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其于2012年在简阳市简城镇购买商品住房并长期居住,其收入来源亦非务农;原告目前尚有被扶养人两人:母亲杨方清,现年68岁,农民;儿子彭某,现年16岁。确认原告彭彦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89.26元(门诊医疗费459.8元+住院治疗费15529.46元);2、后续治疗费:凭医嘱可确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4、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5、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元/天未超出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故根据其住院天数,原告护理费可确定为1200元(60元/天×20天)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合法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天数,原告务工费可确定为11550元(105元/天×11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时年龄,结合其伤残等级,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可确定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方清现年68岁,根据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可确定为2844元(7110元×12年×0.1÷3),原告儿子彭某现年16岁,根据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可确定为1802.7元(18027元×2年×0.1÷2),以上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64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其伤残等级,可酌定为2000元;10、伤残鉴定费:凭票据可确定为700元;11、交通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差旅费为1344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法票据票面金额,结合其经常居住地、治疗医院所在地及伤情实际治疗所需等各方面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4448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彭彦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的权利;被告张凯忽视交通安全、置现场安全警示标示于不顾,贸然在施工路段通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凯所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广元市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且该公司已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彭彦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不足的医疗费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本案被告张凯与被告远通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该二被告对保险公司依照约定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被告张凯先行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张凯支付。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彭彦军赔偿各项费用合计780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凯与被告广元市远通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彭彦军伤残鉴定费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凯垫付的医疗费967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彭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元,由原告彭彦军承担30元、被告广元市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47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彭彦军提交事故现场侵权石块照片两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摄影地点,不能说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张凯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是张凯碾压不清楚。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两张,不能反映照片中石块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彭彦军受伤之时,包括张凯所驾车在内的三辆货车顺序缓慢通过施工路段,张凯所驾车居中。彭彦军被肇事车辆致伤后,即指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彭彦刚追赶居中的肇事车辆,彭彦刚相邀施工路段旁居住的李华锋一起追赶。李华锋驾驶面包车,在约两千里距离内追上张凯所驾车辆,张凯之妻认可似有碾压异物的感觉。张凯及其妻子查看彭彦军伤情后,由张凯妻子陪同彭彦军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虽然没有明确本案所涉事故的责任主体,但证人彭彦刚、李华锋的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证明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对事故发生具有证明作用,该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彭彦刚、李华锋追赶肇事车辆时间及时、距离较短,张凯夫妻对查看伤情、送医院检查及垫付医疗费用予以积极配合,而张凯、远通公司及太平洋保险也均未提交反驳事故事实方面的证据,故张凯所驾车辆碾压石块致伤彭彦军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辩论中对自费药品的费用承担提出了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关于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彭彦军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相应程度的削减,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相应减弱,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因其劳动能力减弱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属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损失范围,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顺波审判员 宋开新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