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锦添、陈惠玲等与佛山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添,陈惠玲,陈伟光,许爱莲,周学勤,何永康,何建玲,谢丽娟,曾陶,卢艳,余琦,佛山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352号原告:林锦添,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惠玲,女,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伟光,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许爱莲,女,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周学勤,女,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何永康,男,汉族,1948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何建玲,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谢丽娟,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曾陶,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卢艳,女,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余琦,女,1962年4月5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椿家,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三路13号2幢首、二层办公楼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662092XE。法定代表人:朱少东。委托代理人:曾宪春,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锦添、陈惠玲、陈伟光、许爱莲、周学勤、何永康、何建玲、谢丽娟、曾陶、卢艳、余琦与被告佛山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椿家及原告谢丽娟、周学勤、陈伟光、何健玲、许爱莲、曾陶、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宪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林锦添等11人团费128909元,并支付违约金25781.8元,合计:154690.8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原告林锦添等11人向被告报团参加“精品俄罗斯13天”(团号:20151009俄罗斯十三天)的旅游线路,每人向被告交纳团费11719元共计128909元,旅游日期: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1日,并且双方约定如原告在行程开始当日收到被告不能成团通知的,被告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等11人向被告支付了团费128909元,并且先对其中二人的报团费出具了发票,其余团费发票统一上报后再统一开具。就在原告等人准备好出发的当天,才接到被告工作人员黄沛斯的通知不能成行,原因是无法订到机票,原告遂要求退款。原告此后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已交纳团费128909元,但被告却以系其原员工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为由拒绝退还团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境旅游组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被告也确认收款,那么被告就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退款、支付违约金的相应法律责任。至于被告与其员工黄沛斯的之间关系,是其内部管理关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退一步讲,也是被告管理不善所造成,被告本身存在过错。故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如下:一、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原告等11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相关办案部门也已将黄沛斯涉嫌诈骗罪一案立案处理。鉴于刑事部分调查、认定的事实对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关系,故,在刑事部分的事实未核实之前,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二、黄沛斯不是答辩人的员工,黄沛斯向各原告收取团费并不属于代表答辩人履行职务性,而是属其个人经营行为,相关责任应由黄沛斯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1、(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559号判决”)已认定黄沛斯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2、1559号判决已确认黄沛斯承接旅游业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3、假如黄沛斯是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未赋予黄沛斯收取团费的权利;4、各原告明知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相对方是答辩人,但各原告在没有答辩人明确授权黄沛斯的情况下,将巨额团费支付至黄沛斯名下,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各原告与答辩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各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团费及保险费,所以,答辩人从未向各原告出具任何收款收据。四、应何建玲、许爱莲的要求,答辩人先开具两张发票给佛山市彩晖经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彩晖公司),再由该公司代何建玲、许爱莲将相应团费支付给答辩人,但该公司及何建玲、许爱莲均未向答辩人支付团费。即发票不具有收款证明力,也不是支付凭据,不能证明佛山市彩晖经贸有限公司或何建玲、许爱莲已支付了发票对价。五、根据何建玲、许爱莲及卢艳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黄沛斯收取各原告的团费及保险费为6719元/人,而合同约定的是11719元/人,保险为95元/人,合计11814元/人。可见,黄沛斯自行在团费上给予各原告优惠5059元/人,该行为属黄沛斯的个人经营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各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各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为如下:1.对于原告的举证3中的出境游报名表、广州市出境旅游组团合同、“精品—俄罗斯13天”行程介绍资料,被告对该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会出具该盖有公章的旅游合同交由案外人黄沛斯,是在于黄沛斯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对于被告的该陈述被告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亦没有提供原告授权黄沛斯的委托书,黄沛斯亦未在出境游报名表中作为代理人签名,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该举证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4中的ATM机现金交易凭证、工行业务受理凭证、余额宝转账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交易凭证、旅游报到单、“俄罗斯自组团”微信群的聊天往来记录、发票联2份、证明、佛山市彩晖经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彩晖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可以显示,原告林锦添、周学勤、陈惠玲、何建玲、卢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共向黄沛斯帐号为95×××97(工商银行)、6228481469886443874(农业银行)、6217857000025302793(中国银行)、6217003110005137870(中国银行)、3602005001004518428(工商银行)的帐户转款共计128589元,该转帐记录与原告提供的俄罗斯自组团”微信群的聊天往来记录能相互印证,另彩晖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可以显示,对于上述转帐予黄沛斯的记录中关于原告何建玲与许爱莲的两人团费共计23438元,由被告已收取黄沛斯转交的团费并出具相应发票。对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发表“因原告强调何建玲、许爱莲是由彩晖公司派出学习,相关款项是由彩晖公司承担,按照交易习惯,当时彩晖公司是要求先开具发票给其公司方便其财务出账,但被告开具以后彩晖公司并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方也多次要求彩晖公司退回发票,但彩晖公司却不予理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陈述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且被告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告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经审查认为,随着网络通讯设备技术的飞跃所带来生活的便利化与普及化,原告与黄沛斯微信上的交流及采用支付宝的支付方式符合现下正常交易习惯,被告通过其向彩晖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也显示被告已收到原告所转黄沛斯的团费,故对原告该组举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举证(2015年、6、7、8月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员工缴社保费用清单、报纸、(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组团合同及出境游报名表,该合同约定,十一原告参加旅游线路为精品俄罗斯13天,团号为:20151009俄罗斯十三天,旅游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1日。团费为大人11719元每人,应缴团费共计128909元,另保险费为10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林锦添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3日向案外人黄沛斯支付款项25000元、19800元,周学勤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9月4日、9月13日向案外人黄沛斯支付款项8000元、5000元、3799元,陈惠玲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9月13日、9月3日、8月27日向案外人黄沛斯支付款项5000元、2675元、4158元、10000元、25000元,原告何建玲于2015年9月13日向案外人黄沛斯支付款项13438元,原告卢艳于2015年9月13日向案外人黄沛斯支付款项6719元,上述款项共计128589元。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每张金额为11719元的发票予彩晖公司,开票项目说明为参观学习费。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由该公司派出何建玲、许爱莲到俄罗斯参观学习,参加被告俄罗期13天精品团。另根据(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59号判决中确认的事实,案外人黄沛斯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广州市出境旅游组团合同第五条第二十一点约定:“乙方在行程开始前30日内内提出解除合同的,或者甲方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收到乙方不能成团通知,不同意转团、延期出团和改签线路出团而解除合同的,乙方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含签证、签注等费用),并按下列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行程开始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的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旅游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涉案团费。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所持并由案外人黄沛斯交付的出境游报名表及广州市出境旅游组团合同中旅行社的盖章为被告真实签章,原告依该旅游合同向案外人黄沛斯转帐支付了该合同约定的十一人团费共计128909元,被告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参团人即原告何建玲、许爱莲交纳的团费于2015年9月29日向彩晖公司出具了每张金额为11719元、开票项目说明为参观学习费的发票。该一系列的交易行为足以令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黄沛斯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涉案旅游合同,且其将收取原告支付的旅游团费已转交被告,并由被告方出具参观学习费的发票予彩晖公司。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59号案所查明案外人黄沛斯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案外人黄沛斯的代理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庭审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旅游团尚未成行且未能达成继续出行之意思,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团费128909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20%即25781.8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黄沛斯而言,本院认为黄沛斯可以轻易取得被告盖有公章的旅游合同,也或者说被告可以轻易将其盖有公章的旅游合同交付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对于该两者之间是否存有某种具体联系本案不做事实判断,但至少被告对其公章及内部管理存有疏漏,被告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按其与人黄沛斯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团费共计128909元及违约金25781.8元予原告林锦添、陈惠玲、陈伟光、许爱莲、周学勤、何永康、何建玲、谢丽娟、曾陶、卢艳、余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3393.81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玲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