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肖顺彬与宋礼平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顺彬,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宋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950号原告:肖顺彬,男,1967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王太安,经理。被告:宋礼平,男,1968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友,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主要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顺彬与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自贡太安公司)、宋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顺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厚述、被告自贡太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太安、被告宋礼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友、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贡太安公司、宋礼平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871.40元(被告垫付除外)、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30084.12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2505.52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早上,被告宋礼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富顺县境内从横溪往邓关方向行驶,07时55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192KM+500M处时,因该车占道行驶,车头碰撞从邓关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礼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好转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院外休息150天。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为8000元。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自贡太安公司、宋礼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自贡太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本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宋礼平为本公司履行职务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全责,本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愿全部赔偿,被告宋礼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33040.84元、担架费45元、护理费3960元(每天120元,共计33天)、垫付大中型拖拉机修车费15850元(保险公司定损额外的修车费5000元,本公司自愿赔付)及借支生活费2500元,要求并案处理,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此外,被告宋礼平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其无权代表本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宋礼平辩称,首先认同被告自贡太安公司的答辩意见。由于自己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属无效协议,因此,依此协议支付给原告的19000元,应当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其主张的误工期与其伤情后果不符,应重新鉴定,与之有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应以重新鉴定为依据。对原告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中损坏后,本公司定损额为15115元,施救费800元,可据此并扣除残值400元后计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计赔问题:若十级伤残成立,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从事运输业为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赔偿,并且,误工费也不能以运输业标准计赔,可酌情计赔每天70元;若十级伤残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可酌情计赔250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间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80元计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未举证证明,但基于必定发生,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计赔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赔过高,以每天10元计赔为宜,但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12月13日早上,被告宋礼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富顺县境内从横溪往邓关方向行驶,07时55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192KM+500M处时,因该车占道行驶,车头碰撞从邓关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礼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中上段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患肢暂不负重及行走;2.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等。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43040.8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自贡太安公司分别垫付10000元、33040.84元,此外,被告自贡太安公司还垫付担架费45元、护理费3960元(每天120元,垫付了33天),并借给原告生活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一级5天、二级43天。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共5次出具《休息证明书》,原告出院后,尚需康复休息150天。原告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中损坏后,被告自贡太安公司垫付修车费20850元,其中的修车费5500元,被告自贡太安公司自愿赔付。2.被告自贡太安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宋礼平系履行职务驾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并当庭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发生事故前其收入来源及居住的问题。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与富顺县彭庙镇大地坝机砖厂签订的《货车运输合同》及富顺县彭庙镇大地坝机砖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足以相互印证:原告于2009年09月09日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工作,并于2015年06月05日购买了大中型拖拉机一辆,并以其名义登记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经济类型为个体);《货车运输合同》约定运输期限等。自2014年02月10日至2017年02月09日止,原告负责将富顺县彭庙镇大地坝机砖厂生产的红砖运送给购买客户,该砖厂向原告给付运费,自此,原告用自有的货车运送该砖厂生产的红砖。原告提交的富顺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农房联建投资协议》又证明了原告自2013年02月起购房居住在富顺县。故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的生活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属城镇。2.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的问题。原告伤后,自行申请并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6月27日鉴定:因左下肢功能丧失15.12%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后,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09月14日鉴定:原告因左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腓骨中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8%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意见经与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3.自费药的问题。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定按15%扣除,即为6456.13元(43040.84元×15%)。4.对被告宋礼平与原告于2016年01月29日签订《补偿协议》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礼平与原告于2016年01月29日签订《补偿协议》,由被告宋礼平补偿原告30000元,签订补偿协议后已支付了19000元,尚有11000元未支付。该补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宋礼平已补偿原告的19000元,不再返还;该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不再履行。5.事故发生后,大中型拖拉机的损坏情况。被告自贡太安公司提交的修车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中损坏后,修车费为2085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宋礼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但其系为被告自贡太安公司履行职务驾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自贡太安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礼平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及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自贡太安公司赔偿,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该险种中赔偿。对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负担。对被告宋礼平已补偿原告的19000元不退还,及双方不再履行已签订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属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计赔问题: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加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计赔3000元;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的生活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属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因原告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为其收入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上年度的平均工资59552元赔付,误工期为鉴定的180日(未超出定残前一日);因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一级5天、二级43天,护理费可酌情分别以每天90元、80元计赔,但被告自贡太安公司雇人对原告护理33天支付的护理费3960元中,超出每天应赔90元、80元部分的1270元,对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无约束力,应视为其自愿支付;基于原告系异地住院治疗且时间为48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担架费45元计入交通费赔付,故将交通费确定为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被告自贡太安公司提交的修车费票据,已能证明原告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中损坏后,其已垫付修车费20850元,除其自愿赔付的5500元外,尚有的15350元,应确认为财产损失费,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3040.84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29368.11元(5955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3890元[(43天×80元/天)+(5天×90元/天)]、交通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8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费153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7863.95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6456.13元外,其余损失费151407.82元,均属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赔偿,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141407.82元。自费药6456.13元,应由被告自贡太安公司赔偿,加上应赔护理费1270元,故被告自贡太安公司共应赔偿7726.13元,与其垫付医疗费33040.84元、担架费45元、护理费3960元、财产损失费(修车费)15350元及借给原告生活费2500元,合计54895.84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自贡太安公司退还47169.71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94238.11元、向被告自贡太安公司支付4716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肖顺彬赔偿94238.11元、向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7169.71元;二、驳回原告肖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