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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鄂州市快中快会计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快中快会计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306号原告鄂州市快中快会计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号百子贩村*组。法定代表人姚仲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村旭光大道和吉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鄂州市快中快会计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中快公司)诉被告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快中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仲儒,被告兴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中快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快中快公司与被告兴冶公司签订《内部审计业务约定书》。2015年10月,原告快中快公司完成约定书约定事务,应取得合同约定的劳动费50,000.00元,实际取得30,000.00元,尾款20,000.00元被告兴冶公司以资金不足,迟迟未能给付。另2015年1月9日,原告快中快公司与被告兴冶公司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兴冶公司通知原告快中快公司解除合同,欠原告快中快公司8,2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快中快公司多次向被告兴冶公司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财务内部审计费20,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21日财务及税务服务费8,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冶公司辩称:1、2015年4月15日,被告兴冶公司与原告快中快公司签订《内部审计业务约定书》,委托原告快中快公司对被告兴冶公司2013-2014年度会计核算进行检查和清理,核对产品生产成本,顺利完成2014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但在审计过程中,原告快中快公司工作人员业务技能不够,工作不切合实际,不能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被告兴冶公司的实际情况的要求按时完成委托事项。2014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是基本完成,但是用于税务申报的财务报表是被告兴冶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另一会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快中快公司无法形成正确的财务报表,且离申报期限仅剩几天的情况下制作的,申报工作也是被告兴冶公司与快中快公司共同完成,2014年度的汇算清缴并没有达到国家税法及被告兴冶公司的真实要求。2、原、被告双方在《内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了原告快中快公司的责任,但原告快中快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定出具任何形式的内部审计报表和整改意见书,也未提出整改方案,协助被审计单位作出必要的修改,且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内部审计业务,原告快中快公司已属违约,且已实际给被告兴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兴冶公司已按约定,在《内部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支付原告快中快公司10,000.00元定金,由于原告快中快公司法人姚仲儒多次以个人资金需求的理由请求再次支付费用,被告兴冶公司的领导考虑感情方面原因,先后分别支付原告快中快公司合计20,000.00元费用,共计支付30,000.00元,按照约定后续费用应该是审计报告完成时支付,但原告快中快公司未能按时完成任何形式的审计报告,原告快中快公司已属违约,被告兴冶公司不需支付后续费用,对于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费用,被告兴冶公司保留反诉追回的权利。3、2015年1月9日,被告兴冶公司与原告快中快公司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在此协议执行过程中,原告快中快公司严重违约。依照约定,原告快中快公司应根据被告兴冶公司提供的凭证等会计资料编制会计报表,但其仅编制8-12月份共5个月的会计报表,未履行责任,且5个月的财务处理中竟有3个月出错,且是基础错误,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快中快公司对编制的会计报表的合理性、及时性负责,但其执业过程中频频错误记账,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快中快公司应按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报表,进行纳税申报,但该工作基本由被告兴冶公司财务人员所为。原告快中快公司应对被告兴冶公司提供财务和税务咨询服务,加强财务人员的日常培训管理,提高团队技能水准,但其疏于此项责任,导致被告兴冶公司2015年5月一千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认证,致使被告兴冶公司一百余万元税款无法抵扣,给被告兴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快中快公司负责人仅一次陪同被告兴冶公司人员到区税务局协调,此后一直未予理睬,至今仍未解决,按照约定,原告快中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兴冶公司保留对损失追诉的权利。4、被告兴冶公司认为原告快中快公司的工作效率、工作态度达不到要求,并给被告兴冶公司带来损失,被告兴冶公司已经通知快中快公司解除协议,2016年不再委托其做服务,2016年财务报表已由被告兴冶公司会计制作,按照协议约定因此造成的协议解除,被告兴冶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兴冶公司已按协议的要求,支付快中快公司2015年的费用共计46,534.00元,此费用的支付是每月支付给姚仲儒个人,快中快公司未开具发票,被告兴冶公司仍保留要求快中快公司开具正规发票的权利,2016年财务报表不再由快中快公司制作,被告兴冶公司不需支付其2016年费用。综上,因此次合同纠纷严重违约方为原告快中快公司,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原告快中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内部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快中快公司与被告兴冶公司之间存在50,000.00元的审计业务(2013年度、2014年度),原告快中快公司的受委托项目已经完成,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证据二,欠款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是50,000.00元,定金为10,000.00元,合同履行中支付10,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兴冶公司应支付余款30,000.00元,但由于其资金困难,仅支付原告快中快公司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被告要求逐步偿还,现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快中快公司已履行完毕。证据三,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快中快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兴冶公司已经认可,发票被告兴冶公司已收取。证据四,《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年费用是50,000.00元,原告快中快公司已履行了11个月,被告兴冶公司已支付46,000.00余元,尚欠8,000.00余元未支付。被告兴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记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快中快公司业务水平达不到被告兴冶公司的要求,按约定被告兴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庭审质证时,被告兴冶公司对原告快中快公司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快中快公司严重违约;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兴冶公司法人虽签名,但公司财务没有签字认可,依照公司制度,可以不支付该款,且原告快中快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其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快中快公司开具的发票只是要款的凭证,不等于已履行了合同的内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兴冶公司认可原告快中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报表,但从2016年1月起,报表是被告兴冶公司制作,1月起的服务费用,被告兴冶公司不承担。原告快中快公司对被告兴冶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兴冶公司出具的凭证是否原告快中快公司制作不能确认,且即使账目错误也可以调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快中快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兴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兴冶公司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兴冶公司与原告快中快公司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告快中快公司接受被告兴冶公司的委托,对被告兴冶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起的财务活动进行代理业务,1、根据被告兴冶公司的行业经营特点,选择与之相适应的会计核算方法;2、按被告兴冶公司提供的凭证,及时编制会计报表;3、负责向税务机关报税;4、提供财务和税务咨询服务;5、银行融资报表:提供银行财务报表及银行需要的相应资料;6、加强财务人员的日常培训管理,提高团队技能水准。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告快中快公司财税咨询服务收费为人民币50,000.00元/年,支付方式为每月现金4,000.00元,年终结清全部费用,并约定合同有效期及合同变更,被告兴冶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快中快公司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快中快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从事财税咨询服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兴冶公司共支付原告快中快公司服务费46,534.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兴冶公司与原告快中快公司签订《内部审计业务约定书》,该约定书约定:被告兴冶公司委托原告快中快公司对其会计核算进行检查和清理,核对产品生产成本,顺利完成2014年度所得税清缴;审计范围:2013年度和2014年度;被告兴冶公司将于2015年4月15日前提供内部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其提供审计所需全部资料后60天之内,原告快中快公司出具内部审计报告,如内部审计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内部审计工作如期完成,或被告兴冶公司要求加快出具内部审计报告,均需要通过双方协商变更约定事项;内部审计业务费为50,000.00元,在签署约定书时支付定金10,000.00元,内部审计报告完成时,支付余款40,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冶公司支付原告快中快公司定金10,000.00元,原告快中快公司依据该合同对被告兴冶公司的内部审计业务进行了清理。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快中快公司将内部审计费合计50,000.0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兴冶公司。2015年8月24日,原告快中快公司向被告兴冶公司出具清理2013、2014年度财务帐表要求被告兴冶公司支付全款30,000.00元,被告兴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锋签字确认,并同意根据账上情况逐步支付,随后,被告兴冶公司支付原告快中快公司10,000.00元后余款20,000.00元未付,原告快中快公司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快中快公司与被告兴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24日,原告快中快公司向被告兴冶公司出具清理2013、2014年度财务帐表要求被告兴冶公司支付其30,000.00元,被告兴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锋签字确认,并同意根据账上情况逐步支付,应视为被告兴冶公司对原告快中快公司的所欠款项予以了认可,被告兴冶公司在支付10,000.00元后,余款20,000.00元拒不支付该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快中快公司所欠款项20,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快中快公司请求被告兴冶公司支付所欠款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快中快公司要求被告兴冶公司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21日财务及税务服务费欠款8,250.00元,其未提供双方结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快中快公司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快中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00元由被告兴冶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