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1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李博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李博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974号原告: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1号楼2102室。法定代表人陆淑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强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洋,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博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强强、被告李博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从事行政工作。2015年10月被告未经领导同意、违反公司公章使用规定,对公司的网站拷屏加盖公章提交工商局,事后未向公司领导报告,导致原告公司被北京市工商局立案调查,公司在完全不知情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挽救的情况下,虽多次向西城工商局、国家商标局提供大量材料和答辩,多次往返处理问题,但可能面临最高额10万元的行政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名誉损失。依照原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此损失是因被告的违规行为造成,应向原告赔偿2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公司索要年终奖未果,被告擅自带走公司备用金586.93元离��公司,擅自带走本人所有人事档案包括个人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删除办公电脑中财务档案包括现金日记账、报税记录、公司开发票、各类财务工作记录、各类行政工作记录、档案,给原告报税、日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公司联系被告,被告不予回复,直到2月22日双方才进行部分工作交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丢失原告2016年一季度房租费发票和物业费发票原件、原告财务无法做账,不得不向物业公司再次请求出具收据,致使原告不能税费抵扣,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元。被告遗忘公司网站2015年发票交给会计做账,而是在2016年2月22日工作交接时被告才将发票交给会计,造成发票未能按期抵扣税款1000元,被告擅自拷贝公司的行政档案、财务记录给公司造成损失共计4000元。被告2月22日离职时未能将公司的考勤机的密码告诉公司,使公司不得不重新购置一台考勤���使用,造成损失6700元,离职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快递充值卡,金额30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在2016年2月3日已不来上班,公司对其违反工作纪律、不上班的行为在2016年4月8日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2016年3月11日申请仲裁,不服仲裁提出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完成工作交接、恢复删除的工作记录数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博洋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入职原告处,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行政工作,口头约定还要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10月中旬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到公司检查,要求配合检查,执法人员向被告出示工作证件、还有原告公司网站的截屏打印件5、6张,经被告核实确认是公司的网站截屏打印件,同时执法人员用被告使用的��脑打开公司的网页检查,并打印5、6张截屏打印件,执法人员检查完毕后,要求被告在截屏打印件上盖公司的公章,要求被告本人签名。后来公司的负责人陈镇和被告一同到工商局接受调查,直至被告离职时未有结论。2月3日中午被告询问公司的陈镇,员工的放假通知和年终奖的事宜,陈镇说要追究被告配合工商局检查的事情,所以不发被告年终奖,为此发生了争吵,陈镇当时通知被告下午离职。被告就与公司的员工谷地办理工作交接,包括纸质文件、电子表格,谷地不准许被告再碰公司的电脑。被告走时未带走公司的任何材料。公司的备用金公司是存放在被告个人的银行卡里,在2月22日被告到公司找到陈镇返还备用金586.93元。同时和公司的新来的行政人员办理书面交接,交接单公司保留,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签字认可。删除公司电��财务工作记录的问题不存在,是公司的会计胡荣负责财务工作,和被告无关。房租、物业发票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交接时交给了公司的谷地、陈镇。2015网站费发票在2015年12月前交给公司会计胡荣了。擅自拷贝公司财务档案不是事实,被告的电脑没有财务档案。考勤机根本没有密码,任何人都可以拷贝记录,快递充值卡是被告个人的,和公司无关。2016年2月3日双方已办理交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示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无异议。3、工作交接清单提交,证明被告知道自己的工作���容。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时称自己只是负责工作交接清单上写明的工作内容。4、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认可是被告发的邮件,但是内容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内容。5、附件《管理制度》,证明盖章必须经公司领导同意。被告不认可真实性,称从未见过。6、9月9日、9月7日、9月10日被告发给全体员工、张成宾、李金路的邮件,是《入职须知》、规章制度修改稿,证明被告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称入职须知向其他人发过,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7、公司张成斌、陈镇发给被告的邮件记录,证明李博洋知道没有办理这些人所说的业务,并延误工作。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称未见过,并不存在延误工作的情况。8、11月11日公司负责人到工商局反应情况,要求免于处罚,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导致被工商局调查。被告称未见过,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9、11月17日公司会议纪要通知被告通知全体员工、1月7日要求被告添加机器、1月29日被告申请现金、支出表、1月22日被告未按照工作要求制作牌匾,证明被告延误工作拒不退还公司的充值卡。被告称顺丰快递卡是其个人的,其余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0、2月3日被告擅自离职,删除公司邮寄记录、财务档案、现金记录档案、行政工作档案,带走个人人事档案、公司现金,证明目的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称是原告自己2月6日发的邮件,此时被告离职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1、工作邮箱删除工作邮件的电脑拷屏照片,证明被告删除办公电脑文件。被告称2月3日公司就不准许被告使用电脑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2、收据,证明被告擅自拿走公司的备用金。被告称收据是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是经公司同意带走的,后来已还公司。13、增值税发票、抵扣联,证明被告没有交给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称该物品于2015年12月将发票交给公司的胡荣会计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4、公司物业费发票签收记录、复印发票底联做账的申请,租金、物业费、电费发票记账联,证明被告没有交给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称在2月3日交接是把发票交给公司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5、考勤机照片、证明被告拒不交接工作,使公司遭受了损失。被告称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6、考勤表,证明被告不办理交接工作,公司只能手记员工的考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7、新考勤机的购置发票、证明被告不告诉考勤机的密码,公司只能购买新的考勤机。被告称与其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公司制度、证明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收到过,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从未有过规章制度,员工、其本人从未见过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示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在智联招聘网上的公司介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情况。原告称系网上的东西不认可。2、2月22日手机录制的通话录音光盘,系被告和陈镇、谷地、徐慧雯、李安冬的录音。证明其在2016年2月3日就离开公司了。原告称不认可原始载体,不认可真实性。3、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从公司员工群中删除了。原告称不认可真实性,但是聊天记录恰恰证明被告把公司电脑里的材料拷贝走了。4、顺丰速运通卡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证明自2016年1月8日至同年1月22日该卡的交易情况及现卡内余额为13元。原告称卡是单位办理的,但使用情况不清楚。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行政。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离开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进行���工作交接。原告提交行政工作内容交接清单,该交接清单记载:“一、记账和报销工作交接:1、现金账的记录,保管和登记《现金账登记薄》;2、日常费用报销,每月月初整理好报销凭证和银行帐对应;3、合同登记和管理,保管公司合同原件和《合同登记薄》;4、公司用印管理和登记《印章登记薄》,保管公司合同章、发票章、公章;5、开具发票和登记《发票登记薄》,每月月初用金税盘抄报税,保管金税盘、报税盘,发票底联和开发票总额明细要对应。二、人事:1、根据业务需要招聘和预约面试;2、办理员工入职、离职手续;3、员工社保转入转出,保管数字证书和人事档案;4、记录《员工外出登记表》、《考勤表》,每月初核算上月工资《工资表》。三、行政事务性工作方面:1、办公设备及办公用品的采购、维修和保管;2、信件、快递的收发记录《收发文件登记薄》;3��法律案卷、图书的档案登记和保管,公司案件电子档案、门卡、钥匙等办公设施的保管;保管公司保险柜及柜内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发票章、法人章、支票等;4、交电费、交电话费、上网费、房租、邮箱续费、招聘网站续费等;5、可能到工商局、税务局、社保局递交材料。四、商标流程工作方面:1、商标申请网报和书面递交材料,保管《商标局文件收文登记薄》和归档;2、白兔商标软件更新。其他方面:1、网站和邮箱更新维护;2、组织公司文化体育活动。”原告为单位工作方便,以被告个人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顺丰速运通卡,至2016年1月22日,卡内余额为13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李博洋继续完成工作交接、恢复删除的工作记录数据。2、李博洋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016年4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549号裁决书,驳回了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仲裁请求,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其虽称被告未完成全部交接,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工作交接的具体交接内容,也不能说明完成全部交接的具体情形,故此,对原告称被告未完成工作交接的事实无法采信,对其要求被告继续完成工作交接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一节,原告提交的工作邮箱删除工作邮件的电脑拷屏照片不能证明存在删除工作记录行为,亦不能证明该行为系被告所为,故对其要求被告恢复删除的工作��录数据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给单位造成损失赔偿20000元一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工商企业的主管部门,其有权对一切违法违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任何企业及其员工均应予配合。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带走原告的备用金586.93元,已于本案诉讼前退还给原告,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晚交接工作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丢失原告2016年一季度房租费发票和物业费发票原件、原告财务无法做账,造成损失2000元、网站2015年发票在2016年2月22日工作交接时被告才将发票交给会计,造成发票未能按期抵扣税款1000元,被告擅自拷贝公司的行政档案、财务记录给公司造成损失共计4000元的��张,原告提交的工作群告知函为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的有关被告工作情况的单方阐述,关于复印房屋物业费发票底联做账的申请为原告要求物业公司出具发票底联复印件的邮件,该两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公司物业费发票签收记录、租金、物业费、电费发票(记账联)不能体现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购考勤机6700元的损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离职有关,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快递充值卡金额300元的主张,该卡系原告以被告个人名义办理的,卡返还原告,原告亦无法使用,但卡内余额应退还原告,现该卡在被告离职前的余额为13元,该款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博洋返还原告原告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顺丰速运通卡的余额十三元;二、驳回原告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四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博洋负担一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高泱人民陪审员     肖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