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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翁古木沙、拉衣阿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翁古木沙,拉衣阿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2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住所地喜德县光明镇商业街137—139号。负责人:程强,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马伍来,男,彝族,1973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翁古木沙,男,彝族,生于1984年6月8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拉衣阿牛,女,彝族,生于1984年8月8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启刚、人民陪审员拉依拉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锡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马伍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5341.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本息共计55341.26元,并承担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以家庭种养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用于养殖,原告贷款5万元给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签订合同后,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连续多月没有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属于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与原告就借款达成了协议,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2、《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翁古木沙贷款结余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5341.26元;3.《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翁古木沙与被告拉衣阿牛是夫妻。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翁古木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达成了贷款合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向被告翁古木沙发放了贷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翁古木沙贷款结余清单》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翁古木沙还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户口簿》复印件因该组证据与原告存档件核对无异,且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翁古木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用途为种植烤烟;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0.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协议内容。被告拉衣阿牛在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翁古木沙放贷50000元,被告翁古木沙与原告签署了手工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翁古木沙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5341.26元。因被告翁古木沙没有如期归还贷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5341.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本息共计55341.26元,并承担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翁古木沙与被告拉衣阿牛是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翁古木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翁古木沙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翁古木沙发放了贷款,被告翁古木沙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应为5341.26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翁古木沙借款是用于家庭种植烤烟,是属于家庭开支,其配偶被告拉衣阿牛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5341.26元,本息合计55341.2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翁古木沙、拉衣阿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先 松审 判 员 贾 启 刚人民陪审员 拉依拉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锡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