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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孝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6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平,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霞浦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平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琳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平及其辩护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孝平担任霞浦县水利局水利质量监督站站长,其利用对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建设进行项目建设前期人员资质审查、项目建设中的施工现场抽查工程质量、项目建设完成后参与工程验收工作等职务便利,收受其所监督的水利工程施工方刘某1(另案处理)送给其的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孝平接到霞浦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孝平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刘某1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中共霞浦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任职证明、机构代码信息、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被告人张孝平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孝平立功材料,证人刘某1、江某、刘某2证言,被告人张孝平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孝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孝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孝平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护人陈志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县检察院掌握行贿人刘某1给被告人张孝平送款物的线索,并提取到刘某1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实刘某1多次通过银行转账10余万元至张孝平账上的事实,并不针对2013年12月24日汇款30000元,该款系张孝平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后才发现,故应认定被告人张孝平构成自首;2、被告人张孝平动员并带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陈林泉自首,属于协助抓捕行为,依法应认定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张孝平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依法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张孝平犯罪情节轻微,还有积极退赃等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孝平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孝平担任霞浦县水利局水利质量监督站站长期间,利用其对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建设进行项目建设前期人员资质审查、项目建设中的施工现场抽查工程质量、项目建设完成后参与工程验收工作等职务便利,收受其所监督的水利工程施工方刘某1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孝平在接到霞浦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孝平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张孝平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刘某1证言结合刘某1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其因承接了霞浦县的水利工程,而被告人张孝平是水利局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人,希望在以后的水利工程建设、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张孝平能给予照顾和帮忙,顺利验收工程,故于2013年12月24日转账30000元给张孝平,转账后,其就打电话给张孝平说转了一笔30000元送给他,后张孝平并未将该款退还给其。2、中共霞浦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任职证明、机构代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孝平于2012年3月至案发,担任霞浦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孝平涉嫌受贿一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初查,于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孝平到该院接受调查,初查时,该院已掌握行贿人刘某1贿送款物给张孝平的线索,并提取到刘某1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确定刘某1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到张孝平个人账户的事实。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张孝平于2015年7月6日到该院接受调查,并供认收受刘某1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张孝平供述证实,霞浦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2年成立,为霞浦县水利局的股室之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责主要是对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建设进行质量监督。对所监督的工程是否可以验收通过,质监站要提出意见,该意见影响验收结果。其作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是监督职责的具体执行人员。2013年12月24日,刘某1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到其个人建行账户,当时刘某1有打电话告知其,明确就是送给其的。其当时就意识到,刘某1汇款目的是希望其在今后的工作中,对刘某1承接的水利工程提供方便,后来该款被其从银行取出,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在此前后的时间里,刘某1承接了里溪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属于监督站监管的小型水利工程,其参与监管工程质量。此外,刘某1还承接三赤海堤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由其配合市质监站工作,有到现场检查。5、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孝平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6、被告人张孝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孝平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结合被告人张孝平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胡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张孝平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陈志军关于被告人张孝平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依法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根据被告人张孝平于2016年6月28日向该所举报的线索,抓获涉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并已对林某某采取逮捕措施。据此,可认定被告人张孝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陈志军关于被告人张孝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1证言以及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在通知被告人张孝平接受调查前,已掌握被告人张孝平收受刘某1贿赂的线索,并提取到了相关书证,虽然被告人张孝平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也能如实交待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情形不能构成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陈志军关于被告人张孝平动员并带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陈林泉自首,属于协助抓捕行为,依法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经查,虽然被告人张孝平确有动员并带陈林泉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行为,但因该案系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而陈林泉作案时系年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应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张孝平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形,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孝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结合其受贿数额,对其可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孝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张孝平具有立功表现,有全部退赃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孝平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于霞浦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孝平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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