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显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6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显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显春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一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川M10***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北巷与某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挡获,经当天抽取血样鉴定,血样中乙醇浓度185.4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对案发当天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已对他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显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显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显春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显春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显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显春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王显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显春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显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显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