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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刘亿元与封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亿元,封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2301号原告:刘亿元,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贵,赤水市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艳,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刘亿元与被告封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亿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贵,被告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亿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封艳向刘亿元赔偿因身体权受损造成的损失24153.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21时许,封艳在赤水市某某镇麦动歌厅无故用身体撞击刘亿元胸部和头部,致使刘亿元下唇淤血肿胀、颈部压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A1半脱位、A2牙冠隐裂根折,刘亿元因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16天计误工费1876.80元、包车费700元、交通费1318元、住宿费231元、生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4153.80元。封艳辩称:刘亿元诉状载明的内容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纠纷的引起刘亿元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刘亿元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刘亿元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刘亿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封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刘亿元提交的证据和公安机关收集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刘亿元、封艳的身份证明;2、刘亿元的医疗证据;3、刘亿元的交通费发票、包车费收据;4、赤水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收集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亿元系赤水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协警。2015年9月18日21时许,刘亿元与封艳在赤水市某某街道麦动歌厅相遇,因封艳邀请刘亿元喝酒遭拒,封艳先后用身体的胸部和头部撞击刘亿元,导致刘亿元身体受伤。刘亿元受伤后先后在赤水市某某中心卫生院、泸州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下唇淤血肿胀、颈部压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A1半脱位、A2牙冠隐裂根折。共住院2天。在庭审中,刘亿元、封艳对刘亿元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8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56元、误工费1248元、交通费1318元、住宿费231元,总计为19971元,经审查,与刘亿元的实际损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无故侵犯。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看,能证明2015年9月18日21时许,封艳擅自对刘亿元的身体进行撞击,且该行为与刘亿元受伤的后果及相应损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封艳对刘亿元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刘亿元作为公安机关的协警,其违反相关的纪律和禁止性规定非公出入娱乐场所,本案纠纷的发生刘亿元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刘亿元对自己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封艳对刘亿元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刘亿元的损失19971元,应由刘亿元自行承担19971元×30%=5991.30元,由封艳向刘亿元赔偿19971元×70%=13979.7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亿元赔偿各项损失13979.70元。二、驳回原告刘亿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亿元负担45元,由被告封艳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