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艳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艳茹,女,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住。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艳茹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艳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赵艳茹骑自行车至安新县赵北口镇孙庄子村村北被害人孙某2家,推门进入后,将放置于西侧第一间卧室电视柜边上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欲离开现场时被孙某2抓获,后将手机归还。经鉴定,被告人赵艳茹被诊断为轻度(偏轻)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艳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1、宋某、赵某1、赵某2、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河北省保定市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冀保精司鉴【2016】精鉴字第13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河北省保定市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冀保精司鉴【2014】精鉴字第074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刑初字第076号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艳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艳茹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艳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艳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艳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尹 健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梓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