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申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新全与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新全,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新全,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大学后勤管理处临时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李天林,该场副场长。再审申请人郭新全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以下简称石大实验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新全申请再审称,1、我从石大实验场购买了石河子市31小区89栋542号房屋,2012年11月装修完毕入住后,发现地板有渗水现象,2013年6月石大实验场基建科及施工单位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来到我家勘查,破坏了房屋的装修和地面,造成45000元损失;2、因房屋渗水并非我的责任,楼下的住户起诉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我赔偿楼下住户房屋损失13255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石大实验场赔偿我的房屋装修费和材料费,并承担楼下住户的房屋损失。郭新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在二审期间,由甲方郭新全与乙方苏柏铭、丙方施工单位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达成了房屋渗水维修赔偿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维修漏水点和地面损坏的局部瓷砖,乙方一次性给甲方郭新全赔偿房屋装修费3万元整,若以后再次发生房屋渗漏水及装修损失等,所有责任由郭新全承担,乙方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郭新全认可,乙方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修复义务,不存在渗漏水的问题,郭新全也收到了3万元房屋装修赔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郭新全在一审中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确认的事实,房屋渗漏水发生在郭新全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存在郭新全对房屋装修时破坏了房屋的防水层导致渗漏水,并给楼下住户造成房屋损失的事实。而且房屋渗漏水后,施工单位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去对房屋进行检查,与石大实验场无关。在二审中,根据郭新全与苏柏铭、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达成的房屋渗水维修赔偿协议,郭新全房屋的渗漏水处已得到了修复,并收到了3万元房屋装修赔偿款。另外,因郭新全的房屋渗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的房屋损失,石大实验场已全额给付了郭新全,不存在其承担上述房屋损失费的问题。郭新全再主张上述房屋损失,应由石大实验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新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新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 百度搜索“”